(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友萍与陈松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萍,陈松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王友萍。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松河,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萍与被告陈松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萍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陈松河、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萍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萍诉称:2014年12月31日17时40分,陈松河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来涧路由复兴方向往来城方向行驶,至来涧路47KM+200M处,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松河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陈松河系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其受伤后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9-12、左5、6、7、8);腹部损伤;肾挫伤;右胫骨、腓骨骨折;多发性膝关节损伤;高血压病。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73474.42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陈松河赔偿其医疗费73474.42元,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松河在庭审中辩称:王友萍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已经预付王友萍医疗费2000元。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王友萍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40分,陈松河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来涧路由复兴方向往来城方向行驶,至来涧路47KM+200M处,与王友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友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松河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友萍无责任。陈松河系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王友萍受伤后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9-12、左5、6、7、8);腹部损伤;肾挫伤;右胫骨、腓骨骨折;多发性膝关节损伤;高血压病。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73474.42元(其中含陈松河垫付2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陈松河赔偿其医疗费73474.42元,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申请对王友萍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友萍伤后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药物及医保乙类药物自付费用合计为11863.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陈松河的驾驶证、的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松河、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王友萍诉请的医疗费损失73474.42元,其中2000元系陈松河垫付,故王友萍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71474.42元。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陈松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友萍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然经司法鉴定,王友萍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11863.86元,对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中10000元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滁州公司赔偿,另1863.8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松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赔偿责任。王友萍的剩余医疗费用损失59610.56元由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应当赔偿王友萍医疗费用损失69610.56元(10000元+59610.56元),陈松河应当赔偿王友萍医疗费用损失1863.86元。陈松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河赔偿原告王友萍医疗费用损失186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友萍医疗费用损失6961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原告王友萍负担25元,由被告陈松河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41.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松河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