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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吉富与黄子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富,黄子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刘吉富,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夏,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东兴市,黄胜,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现住东兴。东兴,原告刘吉富与被告黄子夏、黄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刘吉富的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夏、黄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富诉称,被告黄子夏以做生意为由向分四笔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4年11月27日借款3万元,即在借款当天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确认;2014年11月30日借款2万元,即在借款当天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确认;2014年12月11日借款2万元,其中19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黄子夏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账号:62×××18),余下的1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补写借条确认;2015年1月7日借款2万元,其中14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黄子夏上述银行账户中,余下的6000元直接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立写借条确认。9万元借款,被告黄子夏至今未清偿,仅于2015年2月份支付原告1000元的利息。被告黄胜与黄子夏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子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9万元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条四张,证明被告黄子夏共计借到原告9万元的事实。2、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9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子夏、黄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吉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吉富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吉富与被告黄子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黄子夏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黄子夏于2015年2月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作为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黄子夏偿还借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胜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黄子夏所欠债务发生在被告黄胜与黄子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子夏、黄胜共同偿还原告刘吉富借款89000元。案件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子夏、黄胜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