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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国飞与宋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飞,宋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朱国飞。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春。原告朱国飞与被告宋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飞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三个月,如发生纠纷在楚州区(现淮安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国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宋国春立据向原告朱国飞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如发生纠纷由楚州区(现淮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国飞提供的由被告宋国春所立的借条三份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被告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国飞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尚林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