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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屠旭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屠旭丰,屠利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经营者:屠小坤。被告:屠旭丰。被告:屠利利。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泰盛阁厂)、屠旭丰、屠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泰盛阁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6720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屠旭丰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9**号、第005908号、第0059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屠旭丰、屠利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19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9‰,展期后月利率调整为7.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泰盛阁厂发放借款10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配件。六、担保情况:被告屠旭丰以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北1621、1622、1624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向被告泰盛阁厂自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七、还款期限:原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展期后延长至2015年6月17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泰盛阁厂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泰盛阁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6720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9**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9**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9**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18日,原告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被告屠旭丰、屠利利同意涉案借款展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泰盛阁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屠旭丰、屠利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盛阁厂追偿。原告对被告屠旭丰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9**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9**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6720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屠旭丰、屠利利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追偿;三、若被告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屠旭丰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9**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9**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分别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北1624室、1622室、162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34元,由被告慈溪泰盛阁红木工艺品厂、屠旭丰、屠利利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