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宋某。被告田某。原告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鹏程、人民陪审员谭魁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和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农历10月22日在被告家举办婚礼,2003年3月19日在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4月6日生育儿子田某甲,并于2007年9月22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太短,导致双方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半年之后被告便开始经常赌博,而且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原告多次苦苦规劝被告赌博行为,反而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多次受伤,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家庭事务、经济负担、小孩抚养等几乎置之不理。多年以来,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且被告当庭表示改过自新并订下书面保证,原告考虑后同意给被告一个机会,于2014年12月15日自愿撤回起诉。但撤诉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半年之久,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有婚生小孩田某甲和田某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2份、巴东县官渡口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外输钱后回家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打了原告脸上一耳光,但是原告也打了被告,还咬了被告。证据四: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赌博,只是打点儿小牌。两个小孩即将长大成人,现在如果离婚,将对小孩的伤害很大。对于原告外出打工挣钱,不是被告要求的,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被告田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田祚虢证明1份。用以证实有家庭共同债务94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欠田祚虢40000元。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田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债权人田祚虢未出庭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农历5月18日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女到男家落户生活,2003年3月19日在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3年4月6日生育男孩田某甲,2007年9月22日生育女孩田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鑫源两轮摩托车1辆,并在被告原有房屋1层4间的基础上,返修了2间,新修建了4间,又加盖了第2层房屋7间,共计15间房。双方为经营沙厂和砖厂,购买了碎石机1台、砖机1台、搅拌机2台及建始农用车1辆。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日,原告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田某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6月19日,原告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间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相识恋爱一年互相了解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共同经营沙厂和砖厂,并对房屋进行扩建和加层,说明双方积极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方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情份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同时,原告宋某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从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宋某本人的陈述来看,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尚不足两年,因此,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 媛审 判 员 贾鹏程人民陪审员 谭魁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传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