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华蓥市溪口镇渔槽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华蓥市林业局履行林权纠纷行政答复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溪口镇渔槽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华蓥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45号原告华蓥市溪口镇渔槽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韩开春,组长。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75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奎,局长。委托代理人卿招坤,男,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蓥市溪口镇渔槽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渔槽村第三村民小组)要求华蓥市林业局履行林权纠纷行政答复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韩开春、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负责人伍文龙、委托代理人卿招坤、彭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8日原告渔槽村第三村民小组向被告华蓥市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将其与溪口镇渔槽村民委员会争议的羊尔垭口、赵家垭口、水井湾山林地明确由原告享有土地和林木所有权。被告华蓥市林业局经调解无果,于2015年2月28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华林(2015)17号《华蓥市林业局关于溪口镇渔槽村三组和渔槽村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并报华蓥市人民政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答复。原告诉称,原告与溪口镇渔槽村民委员会因林木、林地纠纷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林权纠纷调处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林权纠纷调处立案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立案后多次组织争议双方调解,但争议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规定,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而不能久拖不决,被告一直未提出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其林权纠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对2012年10月15日受理的原告的林权纠纷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林权纠纷调处申请。2.林权纠纷调处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立案后在近三年的时间内没有作出处理。3.岳池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村民联名信、渔槽村四组证明和知情人士的证人证言、参与争议林地维护工作的人员证明,证明渔槽村三组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受理立案后,多次分别组织争议双方对争议地段进行勘验,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及调解工作,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了华林(2015)17号《处理意见》,并向华蓥市人民政府请示,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批示,被告就市政府的批示对林权争议纠纷所有的证据材料再次进行了审查核实且对《处理意见》进一步进行了修改。被告对此林权纠纷积极的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由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年代跨度长,争议大,相关证据涉及的部门多,被告一直在积极处理该争议,后由于争议双方的原因未能得到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林(2015)17号文件,证明被告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争议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对这一纠纷作出了处理意见。2.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批办件),证明被告就该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向华蓥市人民政府请示。3.2015年3月11日会议记录,证明华蓥市人民政府就该林权纠纷开会研究。4.2015年3月16日会议记录,证明华蓥市人民政府就该林权纠纷再次开会研究。5.双方争议地点勘验记录,证明2015年4月28日,林业局安排专业人员对争议地段进一步的勘验,其中原告负责人韩开春在场并签字确认。6.华蓥市林地确权登记技术服务合同、华府办发(2014)120号文件,证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31日,华蓥市已全面开展林地确权登记工作。目前这项工作正在落实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证据2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法核实;对文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争议林地所有权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渔槽村第三村民小组因与溪口镇渔槽村民委员会因林木、林地纠纷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了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林权纠纷调处立案通知书后,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做调解工作,但争议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了华林(2015)17号文件《处理意见》,报请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华蓥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让被告再进一步细化、补充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在补充完善此次林权纠纷处理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就该纠纷处理过程的相关事宜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至今被告都未提出处理意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对2012年10月15日受理的渔槽村委会与渔槽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林权纠纷答复的法定职责。另,在本案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将此次林权纠纷当前的处理情况制作成“关于林权纠纷调解进展情况的函”,送达给了原告。告知原告被告目前正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和材料,报华蓥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渔槽村第三村民小组与溪口镇渔槽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林权纠纷应当由被告华蓥市林业局负责具体调解等工作,争议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如原告对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被告在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程序中并不具有对调解处理意见向原告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履行林权纠纷答复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在本案庭审后已向原告告知其与渔槽村民委员会的林权纠纷当前的处理情况,原告的诉求已得到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林权纠纷答复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蓥市溪口镇渔槽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蓥市溪口镇渔槽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丽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