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临河镇好美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泗阳县临河镇好美购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好美购超市(现名为好美购生活购物广场),经营场所为江苏省泗阳县临河镇金惠花园*号楼。经营者李海光。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好美购超市(以下简称好美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好美购超市经营者李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公司诉称:王朝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一家从事葡萄酒及白兰地生产中法合资企业。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王朝”等品牌。原告王朝公司经申请,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了“王朝”“”“经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王朝”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和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12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美购超市辩称:涉案商品是其店铺销售的,但该商品帮他人代卖的,且好美购超市是在2014年12月份开业的,经营时间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万元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商标注册证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且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商标注册证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且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商标注册证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且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2000)43号文件,证明“王朝”“”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6、被告好美购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6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涉案商品,证明被告好美购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8、购买涉案商品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购买涉案产品支付人民币88元。9、调查取证费收费1000元凭证,但没有发票,由法庭酌定。10、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11、工商调档费40元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查询被告工商信息支付费用,因发票原件丢失,由法庭酌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购买涉案商品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调查取证费用,因只有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公证费发票、工商调档费发票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王朝”“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及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第二组能够证明被告好美购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物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工商调档费,因原告提供了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上述费用,且原告也提出缺少票据原件的费用由法庭酌定的意见。因此,原告提供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对上述费用予以酌定。本院审理查明:王朝公司始建于1980年。1985年,原告王朝公司经申请,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王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止,后原告经多次申请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2000年,“王朝”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原告经申请取得了“”山水田园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2001年,原告经申请取得了“经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原告申请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止。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葡萄酒等。2010年,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与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共同评定,原告王朝公司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飞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易、公证员助理学杰共同来到被告经营的“好美购生活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价格88元,现场取得购物电脑票据一张,收据上盖有被告超市印章,收据上所写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品名:王朝干红葡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购买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将购买到的物品封存。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6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记载。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封存的涉案侵权葡萄酒予以拆封,发现涉案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及酒瓶瓶身的正面及背面标贴处均标有“经典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且涉案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及酒瓶的瓶身正面标贴上使用了山水田园图形。原告陈述,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中法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授权使用王朝”“经典王朝”“”商标的企业。另查明:被告好美购超市工商登记信息表显示该超市于2014年11月13日开业,其店面招牌为“好美购生活购物广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好美购超市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王朝公司依法享有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王朝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被告好美购超市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6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的葡萄酒。从对公证处封存的葡萄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提供享有的注册商标比较,能够看出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经典王朝”及山水田园图形与王朝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极为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经营时间、原告“王朝”“经典王朝”“”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好美购超市赔偿原告王朝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被告提出涉案产品是帮他人代卖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好美购超市是帮他人代卖涉案产品,但被告仍有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且被告好美购超市的代卖行为也是一种销售行为。被告好美购超市对其帮人代卖涉案产品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好美购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帮他人代卖涉案产品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好美购超市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好美购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好美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好美购超市负担350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9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