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国俤与韩孝乐、周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俤,韩孝乐,周秀芳,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韩国俤,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英珍,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孝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周秀芳,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韩倩,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路13号三华花园14#楼108单元。注册号:350111100002849。法定代表人:韩孝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韩国俤与被告韩孝乐、周秀芳、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韩国俤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982-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韩孝乐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三期(C地块)51#楼302单元(产权证号或合同号:R1440264)的房产及车牌号为闽A×××××的豪泺牌大型汽车一辆。原告韩国俤于2015年2月11申请追加周秀芳、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决定追加周秀芳、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孝乐、周秀芳、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俤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孝乐系同村村民,被告韩孝乐与被告韩倩系父女关系。2013年1月16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韩孝乐以做汽车贸易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2万元,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2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韩孝乐,其中通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韩孝乐不同账户的借款有58万元,具体为:2013年10月16日转账30万元、2014年1月5日转账5万元、2014年1月24日转账5万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15万,2014年2月25日转账3万元;通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韩孝乐不同账户的借款有65万元,具体为:2014年1月7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8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3日转账15万元、2014年3月10日转账10万元;通过原告女儿韩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韩孝乐账户的借款有59万元,具体为:2014年6月9日转账39000元及351000元、2014年6月12日转账20万元;上述转账款共计182万元。因此被告韩孝乐实际向原告借款182万元,原告之所以只起诉171万元,是因为被告韩倩没有为剩余的11万元借款作担保,故原告就没有起诉剩余的11万元借款。因被告韩孝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韩孝乐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办理续借手续,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7月15日前的利息被告韩孝乐都已还清,被告韩孝乐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71万元,故被告韩孝乐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71万元的借条三张,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91万元、50万元、30万元,三张借条的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倩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摁印,被告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三张借条上加盖印章。办理完续借手续后,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韩孝乐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出具的全部借据归还被告韩孝乐,只保留被告韩孝乐续借后重新出具的三张借条。2014年底,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韩孝乐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韩孝乐除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外,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均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周秀芳与被告韩孝乐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秀芳应与被告韩孝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应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被告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系讼争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韩孝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孝乐、周秀芳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计至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计至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韩国俤在庭审中补充诉称:三张借条中除了“韩倩”的签名是被告韩倩书写的,借条上其他所有的内容包括有涂改的内容都是被告韩孝乐在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108办公室亲笔书写的,被告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是被告韩孝乐盖的,借条上各自签名上的手印也是各自按的。三张借条的利息均约定为“月息贰分”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只诉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自愿少收点利息。三张借条中被告福州邦兴有限公司印章当时是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孝乐自己盖的,被告韩孝乐当时是同意将其所有的福州邦兴有限公司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且因被告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盖在担保人上,与担保人即被告韩倩的签名并排,所以被告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也是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张借条的中所对应的借款是原告分别从三家银行贷款而来的,不同的借款金额对应不同的银行贷款金额,原告为了向银行还款方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天内出具三张借条以对应相应的银行贷款金额。之前,原告及其妻子何细英、姐姐叶秀云共借给被告韩孝乐借款288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韩孝乐共向原告、叶秀云、何细英还了四笔利息共计219200元,具体为:被告韩孝乐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叶秀云、何细英四笔利息,每笔偿还的利息均为54800元,这54800元利息中原告每笔均占利息34200元,叶秀云均占利息4600元,何细英均占利息16000元,故在2014年7月15日被告韩孝乐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韩孝乐共向原告偿还了四笔即四个月利息共计136800元,除此之外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其他利息及本金。根据被告韩孝乐以上已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本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但原告诉状书写错误,将利息起算时间写为2014年12月16日,但原告现在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自愿少算些利息。被告韩孝乐、周秀芳、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孝乐与被告周秀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孝乐与被告韩倩系父女关系,被告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孝乐(该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从2013年1月起,被告韩孝乐以做汽车贸易生意缺乏资金为由曾多次向原告韩国俤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数次将借款182万元交付给被告韩孝乐。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韩孝乐结算,被告韩孝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万元,为此被告韩孝乐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1万元、50万元、30万元的借条三张交给原告,被告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均在三张借条上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按印或盖章。三张借条均约定“月息贰分”,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韩孝乐在2014年7月15日出具以上三张借条后,被告韩孝乐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4200元,连续支付四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36800元,具体为:被告韩孝乐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均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4200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136800元。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三张,证明三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韩孝乐、韩倩系父女关系;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韩孝乐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续借人民币171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系该三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卡号为62×××75的账户的户名是韩孝乐;五、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历史流水账5张、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历史数据查询单3张、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韩国俤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分五次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59的账户转账58万元到韩孝乐的不同账户(具体为:2013年10月16日转账30万元、2014年1月5日转账5万元、2014年1月24日转账5万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15万,2014年2月25日转账3万元),原告又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10日分四次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95×××18的账户转账65万元到韩孝乐不同账户(具体为:2014年1月7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8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3日转账15万元、2014年3月10日转账10万元),原告还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2日分三次通过原告女儿韩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38的账户转账59万元到被告韩孝乐卡号为62×××75的账户(具体为:2014年6月9日转账39000元及351000元、2014年6月12日转账20万元),以上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82万元;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孝乐;七、福建省福清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孝乐、周秀芳于198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本案借款的时间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讼争借款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八、证人韩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即其父亲对其说要借给被告韩孝乐59万元,其受原告的委托,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38的账户将三笔钱款转账到韩孝乐卡号为62×××75的账户,即于2014年6月9日当日分别转账人民币39000元、351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共转账人民币59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孝乐在结算日对以前所欠原告韩国俤的借款171万元分别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1万元、50万元、30万元的借条三张,可以认定被告韩孝乐与原告韩国俤之间自此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孝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历史流水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历史数据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孝乐应当偿还。被告周秀芳与被告韩孝乐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韩孝乐在其与被告周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周秀芳应与被告韩孝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孝乐、周秀芳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孝乐在三张借条中均约定“月息贰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利息约定按照福清地区的交易习惯可认定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诉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系原告自愿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认被告韩孝乐在2014年7月15日出具以上三张借条后,被告韩孝乐按照月利率2%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4200元,连续支付四个月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人民币136800元,原告自认被告韩孝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未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6日,现原告诉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系原告自愿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诉求被告韩孝乐、周秀芳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倩在三张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将公司印章盖在三张借条中“担保人”三个字上,按照常理应认定被告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倩均为被告韩孝乐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实质为本案诉求债务的保证人,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张借条中对保证人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以上两个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以上两个保证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所以两个保证人即被告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保证人即被告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孝乐、周秀芳、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孝乐、周秀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国俤借款人民币17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以上连带清偿责任后即对被告韩孝乐、周秀芳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52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韩孝乐、周秀芳、韩倩、福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春人民陪审员 林世杰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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