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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甲。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属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2日在新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8日生一女,取名申某乙。原告因与被告再婚,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原告父亲,经常指责原告离过婚,还指责原告的父亲,且对原告不信任,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申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附条件同意离婚:1、女儿申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自行承担;2、住房全部归被告所有,其他存款等都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2日在新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乙。原告系再婚,已与前夫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八年,还共同生育了女儿申某乙,双方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现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该正确对待双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相信任、互让互谅,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温暖。为维护社会安定和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琳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