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恢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02207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庄岫路76号。主要负责人:于淑英,女,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会计。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庄劳人仲调字(2014)第152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生活费16640元、执行费15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内部分机械设备予以续行查封,但该机械设备暂不宜处理。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邓春荣审判员 刘文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凌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