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艳君与战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君,战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张艳君,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战广发,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君与被告战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君与被告战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君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12,3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份为证。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12,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战广发辩称,原告张艳君借据不真实,借条是张艳君自己打的字,我在打字后面注明“战广栋用”的字样,现在字样没有了,借据的签字是张艳君逼我签的。2011年11月5日我向张艳君说:“我弟弟战广栋要花一分五厘借30,000.00元,你愿不愿意。”她说愿意,第二天,我把战广栋的邮政卡号给张艳君了,她把钱打到战广栋的卡上,后战广栋跟我说,让我替他给张艳君打个借据,这样我就替我弟弟给原告打的借据。2012年11月6日,战广栋给张艳君5,400.00元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战广栋给张艳君工资卡打20,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战广栋又给张艳君打1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我又受弟弟委托,给张艳君打了11,500.00元的借据,张艳君是按复利计息的方式计算的,12,300.00元的借据也是算有误的。我不同意还钱,钱不是我借的,是战广栋借的,欠条是我替战广栋给原告出的,应由战广栋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战广发向张艳君借走人民币12,300.00(壹万贰仟叁佰元整),到2015年6月10日还清,如期不还,则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战广发,2015年1月14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艳君与被告战广发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借款人有义务到期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战广栋且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复利计息计算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2,300.00元。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战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利审 判 员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忆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