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吉子某某、阿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子某某,阿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子某某,男,生于1996年11月4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洛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阿列某某,男,生于1996年11月20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洛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某某、阿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子某某、阿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邱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子某某、阿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吉子某某、阿列某某相互伙同窜至汉源县富林镇新建路2号,两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郑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川TR17**号两轮摩托车锁芯破坏后盗走。后被告人吉子某某、阿列某某又窜至富林镇文昌路43号楼用同样的方法将郭某某停放在该楼背后巷子的川TN45**号两轮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驾驶所盗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县城往甘洛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06线汉源县化工总厂时被汉源县公安巡逻民警挡获并将摩托车予以扣押。经汉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川TR17**号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200元,被盗川TN45**号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75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均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子某某、阿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折叠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汉源县荣添摩托车经营部证明,被害人郑某某、郭某某陈述,被告人阿列某某、吉子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吉子某某、阿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他人价值795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吉子某某、阿列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子某某、阿列某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吉子某某、阿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失主,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吉子某某、阿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阿列某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人阿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三、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跃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