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小雄与袁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雄,袁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孙小雄,居民。被告袁凤龙,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小雄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