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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宝健,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邵某、杨某甲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入口红枫花园高层6号楼某室房屋一套,双方同意等房子出售后所得款按一人一半的方式分款(房子没有出售前双方共有居住权)。房子在没有出售之前,按揭款一人交一个月,继续还款。协议还对女儿抚养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协议未涉及双方其他债权债务。上述房屋至今未出售,故邵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分割该房屋。2、邵某、杨某甲离婚后,共计向银行归还按揭款34个月,其中邵某仅支付按揭款10个月,其余应由邵某支付的按揭款7700元由杨某甲代为支付。3、邵某、杨某甲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入口红枫花园高层6号楼某室房屋价值为66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双方因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款为77174.37元。在出售该房屋时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为56000元。该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邵某支付相应对价。4、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甲应支付相应对价的计算方式,邵某认为相应对价计算方式为(房屋价值-尚欠银行按揭款-土地出让金)/2-杨某甲代邵某支付的按揭款7700元。杨某甲认为相应对价计算方式为【房屋价值-尚欠银行的按揭-土地出让金-42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杨某甲母亲借款)-15000元(房屋装修款)-婚生女儿至18周岁的抚养费34300元-婚生女儿上大学的费用180000元】/2-杨某甲代邵某支付的按揭款7700元。邵某认为因购房邵某、杨某甲未向杨某甲母亲借款,房屋也未进行装修,不同意直接在房款中扣除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及上大学费用,婚生女儿的费用会另行支付。该院认为,虽杨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其在2007年因购买房屋向亲戚借款,后由其母亲严某甲代为归还该借款。但邵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而邵某、杨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也并未涉及其他债权债务,杨某甲对离婚协议未涉及该笔借款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故该院对杨某甲要求扣除该笔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杨某甲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房屋存在装修款15000元,故该院对杨某甲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邵某、杨某甲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及上大学的费用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邵某不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上述费用,故该院对杨某甲该两项意见亦不予采信。裁决结果按本案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红枫东入口花园高层6号楼某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应支付给邵某的房屋对价为(660000元-77174.37元-56000元)/2-7700元=255712.8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红枫花园高层6号楼某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二、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某房屋对价255712.82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邵某、杨某甲各半负担。宣判后,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的购房押金及首付款中有42000元系上诉人杨某甲向母亲严某甲的借款,其中2000元系严某甲自有资金,其余40000元系母亲从其女儿杨某乙、其妹妹严某乙、严某丙处借的,杨某甲已向母亲出具过借条。杨某甲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某甲与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置房屋,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另,案涉房屋装修费用15000元亦是杨某甲向亲戚借来的,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装修费用亦应由杨某甲与邵某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杨某甲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邵某房屋对价计算公式为(房屋价值660000元-尚欠银行的按揭77174.37元-土地出让金56000元-向母亲的借款42000元-房屋装修款15000元)/2-杨某甲代邵某支付的按揭款7700元=227212.82元。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判决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邵某房屋对价227212.82元。被上诉人邵某辩称:有关房屋借款的事宜,被上诉人邵某均不知情,离婚协议上也未就该借款事项进行过约定。邵某、杨某甲并没有债务,如果有债务的话会在离婚协议上有所记载,否则也不会协议离婚。房屋为毛坯房,未进行过装修。上诉人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照片12张和收款收据3份及销货清单2份,欲证明案涉房屋进行过简单装修的事实。并申请证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杨某乙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邵某向本院提供记载金额为60000元的房款收据1份,欲证明2006年8月15日已经支付房屋首付款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邵某对上诉人杨某甲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存有异议,提出防盗窗是上诉人杨某甲的父亲安装的,地砖、瓷砖是邵某购买的,粉刷也是由邵某的朋友做的。对被上诉人邵某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杨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称这60000元就是2006年过年期间向母亲严某甲的借款。本院对杨某甲提供的书证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邵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四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杨某甲未持异议。被上诉人邵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杨某甲所称向其母亲借款的事情,邵某不知情,杨某甲父母当时不赞同邵某与杨某甲购买经济适用房,曾提出不会帮杨某甲、邵某借钱。本院审核认为,证人严某甲对借款42000元时间的陈述与证人杨某乙对于2006年底借款20000元给其母亲严某甲的陈述不一致,而杨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所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07年2月,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杨某甲对于具体借款时间的陈述均不能对应,与被上诉人邵某提供的房屋预付款60000元的交款时间2006年8月15日也不符,且证人严某甲、严某丙、严某乙、杨某乙分别系杨某甲的母亲、姨妈、姐姐,与上诉人杨某甲存在亲属关系,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情况下,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主张房屋折价款项中除了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应扣除款项外,尚应扣除其向母亲严某甲的借款42000元及房屋装修款15000元后再行对半分割。原审中,杨某甲提供了其向母亲严某甲出具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二审中,杨某甲申请其母亲严某甲出庭作证,证人严某甲陈述钱借来当时未写借条,因杨某甲、邵某提出要把房子卖掉,故其在借款一年左右要求杨某甲写了借条。按严某甲的陈述,借款42000元给杨某甲的时间应在2006年5月份左右,与杨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所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07年2月不符。杨某甲称该42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是严某甲向杨某乙借得的,而证人杨某乙又称其借款20000元给母亲严某甲是2006年年底。可见,对于借款发生的时间,杨某甲与证人严某甲、杨某乙各自的陈述均有出入,且邵某提交的金额为60000元的房款收据记载交款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杨某甲称其向母亲严某甲的借款42000元就是用于支付该笔房款。但杨某甲、证人杨某乙陈述的借款发生时间均晚于交纳房款的时间,显然不合常理。据此,本院对杨某甲以向母亲借款42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从房屋价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某甲提出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甲负担。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