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4日,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2月17日在洪水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女孩刘某甲,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12年5月被告殴打我后离家外出至今,我们分居已满2年,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均由我抚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所生孩子的身份及户籍;婚姻登记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在乐都区洪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内蒙古磴口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委托内蒙古磴口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田某某、刘某丙(被告刘某某之母、之兄)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刘某某现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2、赵某(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沙金苏木哈业乌素嘎查村村长)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有:原、被告没有在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沙金苏木哈业乌素嘎查村居住;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王某甲(原告王某某之母)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有2012年6、7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就离家外出,原告在乐都碾伯镇李家村居住。2、贾某某(洪水镇洪水坪村村委会主任)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有:原告王某某不在洪水镇洪水坪村居住。对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书证原件和经核对后无异议的复印件,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份调查笔录和内蒙古磴口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2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链证实了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2年的事实,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2月17日在洪水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女孩刘某甲,于2011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分居已满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均由原告抚养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生于2003年10月2日)、婚生男孩刘某乙(生于2011年12月26日)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香审 判 员 时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央措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