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邓州市城区交通路自南向北行至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值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侯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84.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呼气测试单、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证明、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冀鹏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兼)书记员 周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