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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代琼与谢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代琼,谢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346号原告:董代琼。被告:谢朝建。原告董代琼为与被告谢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代琼和被告谢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谢朝建于2013年6月11日、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有欠条、借条各1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谢朝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2013年6月11日的欠条,欠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谢朝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谢朝建答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前妻(2013年2月离婚)。欠条和借条确实是被告谢朝建所写,但都是在酒后所写,款项也没有实际交付,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该债务不能成立。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谢朝建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朝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没有拿到钱。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谢朝建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朝建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董代琼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元)。谢朝建亲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朝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朝建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谢朝建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朝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谢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代琼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