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廖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合浦县水电机械厂下岗职工。原告廖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小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逢健,被告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其与被告龙某甲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赌博、酗酒成性,双方多次为此争吵,有时还对其殴打。其曾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其撤诉,2014年6月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不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其再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儿子龙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其孩子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的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说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4、(2014)合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龙某甲辩称:其希望原告廖某回来一起生活,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给付其20000元的补偿,其就同意离婚。儿子龙某乙愿意跟随谁生活,由儿子自行决定。被告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与被告龙某甲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2012年5月份,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6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经本院征求龙某乙的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异议,并愿意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800元给被告。案经本院进行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曾于2014年6月6日起诉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已满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经本院进行和好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龙某乙的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也无异议,且原告自愿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800元,因此,龙某乙应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800元给被告,直至龙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龙某乙由被告龙某甲携带抚养,原告廖某每月支付���子的抚养费800元给被告,直到龙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小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春红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