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海德迪科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德迪科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德迪科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11层1112室。法定代表人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占英,北京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德迪科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法官温志军、崔智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李晴文,被上诉人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与天津利世乐物流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世乐公司)签订了《天津配送中心租赁合同》,约定由利世乐公司将自有设备消防水泵备用比尔莱斯(peerless)柴油发动机泵组移交给沃尔玛公司使用、保管,并要求沃尔玛公司对所有设备进行保险,出现损失时由沃尔玛公司负责赔偿。2010年4月1日,沃尔玛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该柴油机泵组向太平洋公司进行投保。同日太平洋公司向投保人签发了财产一切险附机器损坏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0年12月30日,海德公司与利世乐公司签订了《消防柴油机保养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维保标的及内容第2项约定,由海德公司给利世乐公司提供建议和现场指导;第三条维保质量要求约定,海德公司应当指派具有该品牌和类型柴油机维保资质及经验的专业技术工作人员按双方的约定的时间现场对消防泵系统设施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测、保养,且该合同中没有免责条款。2011年2月23日,海德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对上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服务,在明知有故障仍然以试车的方式排除故障的过程中,发生曲轴箱爆裂,导致消防泵全损。出险后,太平洋公司根据公估报告核定的金额,依约于2012年1月12日,根据沃尔玛公司的指示向利世乐公司支付了498434元的保险理赔款。太平洋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太平洋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根据沃尔玛公司的指示向利世乐公司支付了498434元的保险理赔款,此时太平洋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在参与现场调查的情况下,出具了公估报告,根据该报告海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德公司参与了公估报告的形成过程,且公估公司作为中立机构,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且海德公司认可报告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故该公估报告应当成为法院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太平洋公司认为《天津配送中心租赁协议》及《财产一切险》合同中均包含的“放弃追偿权”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冲突,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海德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海德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498434元;2、公估费19300.19元;3本案诉讼费由海德公司承担。海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涉及的由沃尔玛公司投保、太平洋公司承保的消防备用比尔莱斯(peerless)柴油发动机泵组,系案外人利世乐公司所有,《消防柴油机保养服务合同》也是由海德公司与利世乐公司签署的,与沃尔玛公司无关。海德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沃尔玛公司对海德公司不存在索赔请求权,亦不存在请求权的转让,太平洋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无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一般的债权转让纠纷。太平洋公司获得对海德公司的诉权,是基于利世乐公司对海德公司索赔权的让渡,而不是来源于沃尔玛公司。因利世乐公司转让债权或转让《消防柴油机保养服务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并未通知海德公司,该转让对海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太平洋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一般追偿权纠纷,因此诉讼时效的计算就不能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从支付保险费之日计算,而应该适用一般的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本案应从发生发动机爆裂事故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2011年9月5日利世乐公司向海德公司提出索赔,诉讼时效中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利世乐公司再未向海德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通知海德公司索赔权转让给太平洋公司,从2011年9月5日后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至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三、太平洋公司要求海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太平洋公司主张海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主要依据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海德公司认为,首先,该保险公估报告系太平洋公司单方委托,报告内容只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海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报告的制作过程中,海德公司只是配合事故调查,不是当事方,公估公司也没给海德公司送达过报告。保险公估报告内容涉及第三方责任认定、损害估价等事项,剥夺了本案海德公司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公估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尤其不具备发动机爆裂原因方面的专业鉴定能力。其次,保险公估报告内容有明显的错误。(1)利世乐公司所有的柴油发动机泵组在保养试车过程中发生曲轴箱爆裂,并非外力所致。依据太平洋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该事故应属于免赔范围,太平洋公司不应该理赔,公估报告仍将其列为应理赔范围。(2)保险公估报告中没有明确指出事故原因,也没有明确指出海德公司在履行保养合同中有何违约、违规之处。(3)公估公司明知海德公司可以提供比利世乐公司采购价更低的发动机货物,却毫无凭据的猜测海德公司有可能故意压低价格,从而采信更高的报价,人为提高估价。(4)海德公司在履行与利世乐公司之间的《消防柴油机保养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无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之处。设备的损害与海德公司的履约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属于意外事件。在没有查清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公估公司随意增加海德公司在《消防柴油机保养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多方在场确定的测试行为,不应归责于海德公司。且该保养合同内容中并没有针对本案类似事故应由维保商负责或承担主要责任的归责条款,公估公司的责任认定没有依据。此外,太平洋公司在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书面放弃了代位求偿权。根据沃尔玛公司与利世乐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第14.3及沃尔玛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署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中文译本第42条约定,海德公司受邀为利世乐公司所有的、由沃尔玛公司租用的柴油发动机泵组提供保养服务,系该项目的承包方,也是与被保险人关联的相关利益方,即便上述保险事故与海德公司有关且太平洋公司也符合保险代位求偿人资格,基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利世乐公司与沃尔玛公司均放弃了对海德公司的索赔,太平洋公司也书面放弃了对海德公司的追偿权利。所以,太平洋公司对海德公司再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不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天津市北辰区商务委员会出具津辰商务发[2010]134号文件记载主要内容如下:同意公司名称变更。由原天津盖世理和新物流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世理公司)变更为天津利世乐物流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该文件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二、利世乐公司与海德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消防柴油机保养服务合同》记载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为利世乐公司,乙方为海德公司。(二)维保标的及内容:甲方上述保养地点内的消防泵房内的一台比尔莱斯柴油机驱动消防泵。甲方委托乙方派员至甲方用户所在地对柴油机进行保养工作。并给甲方提供建议和现场指导。(三)维保质量要求:乙方应当指派具有该品牌和类型柴油机维保资质及经验的专业技术工作人员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现场对甲方的消防泵系统设施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测、保养。在检测过程中,乙方如发现甲方的消防泵功能要求或消防泵设施不符合Peerless工厂,FM及NFPA20标准,进而对此需要进行增补、维修或更换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相关授权代表提出并协助解决这些问题。(四)乙方的责任:根据本合同要求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为甲方消防泵进行检测和保养。保养过程中需要甲方予以配合的,乙方应至少提前二天书面通知甲方,便于甲方安排人员及相关工作。乙方在提供保养服务过程中,若发现甲方的消防泵设施需要更换附件以外的配件等,应及时向甲方提出书面更换意见并列明所需要更换配件名称、品牌、价钱等详情,经甲方授权代表书面确认后乙方将破损设备予以更换,更换的新零部件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但乙方另收取更换的人工费。三、盖世理公司(即利世乐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天津配送中心租赁协议》记载主要内容如下。13.2.1.(5)盖世理应负责对其在本房产内安装的消防系统(包括消防泵的供电)进行维护、维修和检查负责,并且应当向沃尔玛提供消防系统检测报告以确保消防系统按照天津市消防规定所列明的要求处于正常工作状态。14.2沃尔玛应:1)为本房产内(或地址上)由沃尔玛自行安装或放置的所有财产及改良设施按其完全重置成本投保财产一切险;2)为与本房产相关(或其地址上)的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人员伤亡投保公众责任险,且盖世理应自行承担其成本及费用。14.3盖世理和沃尔玛各自所投保的财产一切险应包括弃权条款,即就任何所承保的损失或损害放弃针对盖世理或沃尔玛或其高管、董事、雇员、经理、代理、受邀者或承包商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及所有从被保险人转让的权利。就财产一切险所承保的任何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协议任一方或其高管、董事、雇员、经理、代理、受邀者或承包商都不应对另一方负责,且任何一方放弃对另一方及其高管、董事、雇员、经理、代理、受邀者或承包商针对该损失的任何索赔。一方未对其财产投保不应使本弃权无效。四、沃尔玛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财产一切险》保单记载主要内容如下:被保险人为沃尔玛公司和/或其他依法成立的沃尔玛分公司和/或沃尔玛公司拥有或控股的、或沃尔玛公司负责提供保险的现有的或随后为各自权益至目的成立的任何合伙企业、合资企业、子公司、附属公司、关联公司、联合企业、控股或私有公司、企业、公司、组织或其他实体。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保单编号为×××。保险金额:建筑物为108766.579元,存货为2788672.8元,物品/固定资产为5773488.258元。保险人为太平洋保险80%,平安保险10%,中国人保10%。该保单后附保险合同第42条“放弃代位追偿权”部分约定:本公司在此同意放弃其可能拥有或取得的、对包括被保险人及其母公司或子公司、董事、管理人员和雇员及其所有其他通过合同与被保险人关联的相关利益方进行追偿的权利。五、公估公司出具《最终报告》记载主要内容如下:(一)本案事故经过:2011年2月23日上午9时到达现场,海德公司现场人员进行了所需维护耗材的准备即对设备进行相关了解。11时左右在消防泵房与(维保)供应商讨论开机测试。12时10分左右,在(维保)供应商要求开机测试的情况下,物业×师傅操作远程开机测试,开机5分钟左右发现曲轴箱声音出现异常,并冒出蓝烟,(维保商的)罗×要求停止测试并提到更换三滤也许可以解决问题,随后开始进行以下操作。12时20分左右,海德公司现场人员更换气滤、水滤、油滤。12时30分左右,海德公司现场人员排放冷却水,并更换新冷冻液。12时46分左右,海德公司现场人员排放废柴油,并将废机油排放完毕后,清洗膛体。13时25分左右,海德公司现场人员填充柴油。将清洗后的膛体,填充新机油。13时36分左右,海德公司现场人员维护消防泵连接器。15时30分,全部工序完毕,海德公司现场人员开始试车,远程试车未成功。海德公司现场人员罗经理本地开机,开机运行2分钟左右,发现继续冒白烟及声音尖锐异常,海德公司现场人员要求停车。随后海德公司人员提出停止一会儿再试。16时35分左右,海德公司现场人员、物业人员再次返回消防泵房的时候,海德公司经理罗×提出要求再开机进行一次试车,然后物业×师傅在他们的指引下协助远程开机,在启动2分钟左右时柴油发动机突然爆裂,曲轴被顶出(应该是“连杆被顶出”-理算师注),随后物业×师傅在海德公司罗×的要求下立即手动停车。次日,即2011年2月24日上午,我司理算师赶到现场查勘发现,发动机右侧曲轴箱体第一缸位置处被内部机件砸成破洞,整个连杆大头向外被甩出,斜别在箱体破洞处。发动机曲轴、活塞、缸盖等可能也已损坏。(二)因此我司综合分析局部润滑不良导致本次事故的可能性较大。但此仅为我司在没有分解发动机进行详细检查和失效分析的基础上的推测性分析。如有必要,需要小心分解事故发动机,并进行详细的失效分析后,才能得知较为准确的事故原因。根据事故原因章节的分析,本次事故的原因的最大可能性来自于润滑不良,而维修过程中的操作不当(即在故障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不应该继续贸然开机,造成损失扩大)成为事故的诱因。(三)理算金额为498434元。六、沃尔玛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记载主要内容如下:兹有我司向太平洋公司投保的财产一切险保单号:×××关于设备损坏一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太平洋公司将保险赔款498434元直接支付至利世乐公司指定账户上,太平洋公司完成上述付款行为后,我司即视太平洋公司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我司不再就本次事故以任何理由向太平洋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2012年1月12日太平洋公司将本案所涉保险金498434元汇入利世乐公司账户。沃尔玛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记载主要内容如下:我司证实太平洋公司财产一切险第×××号保单项下保险标的于2011年2月23日因设备损坏原因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98434元。我司声明将在收到上述赔款后,我司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平洋公司,并授权太平洋公司以我公司或太平洋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为使太平洋公司实现该项权益,我司保证将根据太平洋公司的合理要求,提供充分协助。利世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证明函记载:本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发生柴油机曲轴箱爆裂事故,太平洋公司就此向我公司赔付了498434元保险赔款。太平洋公司就此取得该事故的代位求偿权。经法庭释明,太平洋公司认为海德公司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曾就海德公司维护保养行为与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损坏之间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设备损坏价值申请鉴定、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评估。后该鉴定机构函告本院,其不具有对海德公司维护保养行为与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损坏之间因果关系、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的资质。经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证的鉴定机构中没有可以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的机构。后经双方协商,也未选定出可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的机构。关于设备损坏价值评估的问题,太平洋公司称因为海德公司维护保养行为与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损坏之间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没有相关机构可以鉴定,因此太平洋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公估报告所载金额为准,对设备损坏价值不再申请评估。且太平洋公司尚未交纳相关鉴定、评估费用,故本院函告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再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评估。庭审中,太平洋公司、海德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比尔莱斯(peerless)柴油发动机泵组由利世乐公司所有,与《消防柴油机保养服务合同》所涉的柴油发动机泵组为同一物品。上述事实有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天津市北辰区商务委员会文件、天津配送中心租赁协议、资产证明、消防柴油机保养服务合同、消防泵维保过程记录、出险立案单、公估公司报告及费用凭证、付款委托书及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证明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平洋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本院将本案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是否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权纠纷;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海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是否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权纠纷。《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主张因海德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而太平洋公司也已按照其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沃尔玛公司的指示,将保险金给付于利世乐公司,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本案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根据上文分析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太平洋公司将保险金给付于利世乐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本院立案部门出具的证明记载太平洋公司曾于2013年12月31日就本案所涉纠纷进行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三、海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主张海德公司就本案所涉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除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外,并无证据证明海德公司应当就本案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报告中亦未明确载明本案事故发生与海德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本案所涉《天津配送中心租赁协议》及《财产一切险》中均包含“放弃追偿权”条款,太平洋公司认为上述约定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是保险人拥有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而没有规定保险人必须行使该权利,该条款非禁止性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约定或自主放弃行使该权利,故上述协议中的“放弃追偿权”条款合法有效。海德公司为《消防柴油机保养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应放弃追偿权的范畴,故即便海德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因上述条款而免于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太平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参与现场勘验并签署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中立性,上诉人认为该报告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估报告记载:“根据事故原因章节分析,本次事故的原因的最大可能性来自于润滑不良,而维修过程中的操作不当(即在故障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不应该贸然开机,造成损失扩大)成为事故诱因。由于本案事故柴油发动机,是在事先有故障征兆的情况下,由维保商海德公司对该发动机进行维护保养,并试图解决既有故障的情况下,导致的发动机设备损失扩大。尽管设备损坏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设备内部的机件故障,而非维保商主观故意。且维保商在维保工作完成后,进行检查试车时,被保险人等其它各相关方均在现场。但是维保商作为专业的专有型号柴油发动机的维护签约单位,应该具有比被保险人等其它方面更深厚的专业背景知识,被保险人等其他方也更信任其专业性,不太可能现场对其维保动作提出质疑。而维保商在明知设备已经发生故障,而且在分析认为可能通过此次维护保养(即更换三滤、润滑油和燃油、冷却水等科目)后,应该可以得到解决而实际并未解决的情况下,仍然采用试车的方式查找故障原因。全然不考虑继续对运行噪音异常、排烟异常的发动机,继续运转可能带来磨损加剧或损失扩大的后果(不要求维保商考虑到可能发生爆缸事故的后果),本身是一种非常不负责任的行为。因此维保商海德公司对本案财产造成损失扩大部分应该负有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参与了公估报告的现场勘验与形成过程,且公估公司作为中立机构,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认可报告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故上诉人认为根据公估报告足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所涉《天津配送中心租赁协议》及《财产一切险》中所包含“放弃追偿权”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天津配送中心租赁协议》及《财产一切险》中所包含“放弃追偿权”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法之所以确立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这是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完全相违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消防柴油机保养服务的提供者,负有提供正常的符合安全的保养服务、保障被服务者财产安全的重要义务。虽然《天津配送中心租赁协议》及《财产一切险》中所包含“放弃追偿权”条款的约定,依约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但是该约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法律谴责性,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被保险人是沃尔玛公司,海德公司是与利世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放弃代位追偿权条款不能覆盖海德公司。综上,本案因被上诉人在进行维保过程中导致爆缸事故,根据公估报告其行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虽然本案所涉《天津配送中心租赁协议》及《财产一切险》中所包含“放弃追偿权”条款,但因上述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保险金498434元,公估费19300.19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保养行为与涉案机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公估公司系太平洋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公估报告不能等同于司法鉴定结论,其除了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更没有公信力。其次公估报告并没有给出肯定的事故原因,均用“可能”、“最大可能性”等词汇表述,也没有且不可能明确指出海德公司在履行保养服务合同中有何过错且依据在哪里。二、上诉人主张“放弃追偿权”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在涉案保险合同中该放弃追偿权条款并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所指的免责条款,其所说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详细的规定。弃权与禁止反言是保险法一项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行为时的诚信要求,也是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坚守自己的承诺,当向对方明确表示放弃了某项权利就不得反悔,法律对该项权利就不再保护。结合本案保险人的弃权行为表现为自愿放弃,被上诉人提供维保服务也就是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利益方,属于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书面承诺放弃追偿的对象,故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向被上诉人提起代位追偿之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太平洋公司与沃尔玛公司使用英文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太平洋公司与海德公司均对保险合同翻译件的内容予以认可。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上述事实有一审案卷以及二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则本案争议焦点可确定为:1、太平洋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2、关于“放弃追偿权”条款的效力。根据以上焦点,进而判断海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有:1、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所致,即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第三者的过错行为必须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来源既可包括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也可包括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合同行为;4、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首要条件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和第三者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海德公司在进行保养服务之前,消防柴油机就已出现故障。尽管太平洋公司提供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系海德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但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故公估公司并不具有对案涉消防柴油机发生曲轴箱爆裂事故原因的鉴定资质。现太平洋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消防柴油机曲轴箱爆裂事故与海德公司对消防柴油机提供的保养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海德公司造成的。故太平洋公司关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已经证明海德公司的保养行为与消防柴油机曲轴箱爆裂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海德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注意到,《天津配送中心租赁协议》及《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中均明确约定“放弃代位追偿权”条款,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太平洋公司虽然认为被保险人是沃尔玛公司,海德公司是与利世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放弃代位追偿权”条款不能覆盖海德公司。但太平洋公司是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对于案涉保险合同条款有不同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太平洋公司的解释。太平洋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其应当知道自己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却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合同法精神,本院对于太平洋公司放弃代位追偿权的约定予以认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而“放弃追偿权”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故太平洋公司关于“放弃追偿权”的条款系无效条款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太平洋公司不能证明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海德公司造成的,同时太平洋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放弃代位追偿权”,故海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九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七十七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翔审 判 员 崔智瑜审 判 员 温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白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