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林振中与戚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中,戚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林振中。委托代理人:潘灿君,浙江京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文杰。原告林振中诉被告戚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中的委托代理人潘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中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戚文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日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被告30万元借款。后经过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林振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30万元;2、转帐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被告戚文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戚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戚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振中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戚文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