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绍永与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活费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233号申请执行人:王绍永,男。委托代理人:王经刚,男。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庄岫路**号。主要负责人:于淑英,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委托代理人:李荣国,男。申请执行人王绍永与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生活费)争议一案,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庄劳人仲调字(2015)第17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绍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7560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其西厂房内有成品、半成品的机床床腿若干,本院遂全部予以查封,因该机床床腿系为大连机床集团专门制造,但因被执行人不能正常营业,大连机床集团正在研究是否接收,需等协调结果,上述财产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