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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静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静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521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文浩,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静兰。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静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凯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文浩、被告姚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物业费。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度的物业费。因上述物业费催要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18元及滞纳金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提供物业服务,且其所居住的小区内有业主在午休期间装修,而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其不愿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静兰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交纳当年的物业费,物业费的标准为0.40元/月/平方米。上述收费标准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0日在启东市物价局备案。另查明,被告姚静兰名下的东方维也纳13号楼102室的建筑面积为87.01平方米,被告就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尚未交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启东市物价局出具的物业收费标准备案复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物业费。被告抗辩原告未尽到业主装修的管理职责、未按约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的抗辩意见属实,但从原告义务履行的总体情况来看,原告未尽到业主装修的管理职责等问题为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而并不能因此认为原告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有瑕疵,被告可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但不能以此为由来免除自身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原、被告在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以应缴物业费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17.65元,并支付滞纳金1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姚静兰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凯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文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