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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韩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1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现住锦州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现住锦州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现住锦州市。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古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孙某某、韩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把申请再审人是担保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把与被申请人之间承担的担保连带责任认定为合伙关系,导致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案件当事人、同一法院判出三个结果,认定三个法律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我向陈某某给付借款3500元错误,因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后,陈某某直接扣除3000元利息,交给我22000元现金,在古塔法院执行期间我用电线抵债2000元给了陈某某,故原审判决在计算时遗漏5000元,故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对在2001年1月16日在陈某某与孙某某、韩某某《借(还)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以(2002)古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向陈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张某某、黄某对孙某某、韩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主张原审判决“把申请再审人是担保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把与被申请人之间承担的担保连带责任认定为合伙关系,导致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案件当事人、同一法院判出三个结果,认定三个法律关系”一节。本院认为,辽宁省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古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债权人陈某某以债务人孙某某、韩某某及债务保证人张某某、黄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是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对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及借款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作出的评价,其审理的范围仅限原告诉讼范围,该判决对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及保证人黄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未予调整,故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在该案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在经原审法院调解向陈某某偿还5.6万元后,向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行使追偿权,在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以该借款名为其个人借款,实为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合伙债务进行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的形成的事实予以查清。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对2000年12月26日和2001年1月17日分别由其签字的《担保书》和《联合施工协议书》及以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的名义向陈某某借款2.5万元用于合伙事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其渊源系合伙期间债务的分担纠纷并根据四合伙人之间签订的《担保书》和《联合施工协议书》予以判决并无不当。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古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后,已被本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故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依此判决主张只是对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主张原审判决其向陈某某给付借款3500元错误,因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后,陈某某直接扣除3000元利息,交给我22000元现金,在古塔法院执行期间我用电线抵债2000元给了陈某某,故原审判决在计算时遗漏5000元一节。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上述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张玉祥及申请再审人孙某某、韩某某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李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