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与梁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梁健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卫恒。委托代理人何倩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司员工。被告梁健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伦教支行)诉被告梁健华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伦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倩雯、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伦教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家庭万应钱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卡号为62×××00,信用额度为4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借款人于2014年8月4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使用。截止2015年4月25日账单日,借款人尚欠透支本金38996.78元,透支利息3136.83元,费用(含滞纳金)10980.0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3113.67元,逾期期数达6期以上,构成违约。另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已依法变更为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健华向原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38996.78元,透支利息3136.83元,费用(含滞纳金)10980.06元(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3113.6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资料、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家庭万应钱贷记卡申请表、家庭万应钱贷记卡欠款明细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及被告的刷卡消费记录及被告的欠款明细。3.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进行催收的记录。被告梁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梁健华向农商行伦教支行申领账号为62×××00的家庭万应钱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并签署了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梁健华领取贷记卡后,于2014年8月4日激活该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4月25日账单日产生透支本金38996.78元,透支利息3136.83元,费用10980.06元(含分期手续费585元、同城本行自助转出手续费120元、滞纳金10275.06元)未能清还。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计息与费用第二款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分期手续费分期扣收,按月偿还。家庭万应钱费率表约定,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虽经农商行伦教支行多次催讨,梁健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伦教支行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健华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透支利息(计至2015年4月25日为3136.83元),并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贷记卡领用协议费率表之约定可知,滞纳金实为贷记卡申领人对其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之为对农商行伦教支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滞纳金10275.06元(计至2015年4月25日),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费用”中的分期手续费585元、同城本行自助转出手续费120元,为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计收透支利息、部分滞纳金,已达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戒目的,如再按原告之主张计收复利、并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之后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农商行伦教支行关于复利、自2015年4月26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8996.78元、透支利息3136.83元及费用10980.06元(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包含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同城本行自助转出手续费);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7.84元,由被告梁健华负担并直接返还给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