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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宋龙与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宋龙,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385号原告:罗宋龙。委托代理人:涂玉梅。被告: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负责人:何裕田。原告罗宋龙诉被告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宋龙申请的证人林某、周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宋龙起诉称,原告系搭建雨棚以及焊接的加工者,被告于2014年7月份要求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到裕田玩具厂厂区内搭建约90平米的雨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雨棚制作和安装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制作和安装雨棚的相关价款,2014年8月份完工后原告将结算清单送至被告处要求其付款时,被告口头答应下个月付款,但是被告在未给原告付款就已潜逃在外,根本无法取得联系,导致原告无法领取被告尚欠的雨棚款计人民币9206元,相关的事实有该厂的负责人林某(何裕田的老婆舅)和财务管理人周某等人��以证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定做雨棚和安装工作,被告理应依约付款。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至今,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雨棚款计人民币9206元。被告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未作答辩。原告罗宋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罗宋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企业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一份,由林某、周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一份,待证被告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尚欠原告罗宋龙搭建雨棚款项共计9206的事实;3.证人林某陈述称,其是被告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负责人何裕田的老婆舅,对原告罗宋龙为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搭建雨棚和维修的款项是知情的,其中结算清单上面有其亲笔签字;4.证人周某陈述称,其是裕田木制玩具厂负责人何裕田的员工,主要负责看管淘宝店,对原告罗宋龙为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搭建雨棚和维修的款项是知情的,其中结算清单上面有其亲笔签字。被告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报酬义务,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宋龙搭建雨棚款项共计92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和县裕田木制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