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韦忠尤与林国珍、揭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韦忠尤,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洪星,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国珍。被告揭师英。(缺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综合楼第三层C07、C08单元。负责人吴升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睿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韦忠尤诉被告林国珍、揭师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尤及委托代理人唐洪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睿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珍、揭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忠尤诉称,2014年12月20日14时35分,被告林国珍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宜州市往大塘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1104公里+100米处,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往右侧路外碰撞对行走在右侧路外的原告韦忠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欧洞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又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住院治疗88天后,基本康复,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2015年1月26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此事故完全因林国珍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韦忠尤无责任。事故车辆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揭师英,即被告揭师英为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精神伤害,经济损失等,依法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686.66元(其中草药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腰围带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946.66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住宿费29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珍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揭师英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桂K×××××车辆已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费28495.6元,该费用由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报销。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合理:1、腰围带300元太高不合理;2、住宿费发票是假的,两护理人的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的伤情轻微,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4、草药费的费用太高不应超过1600元;5、出、入院的记录与疾病证明不一致,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该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进行计算,只能按一人87天来计算;7、包车费太高不合理。三、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4时35分,被告林国珍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宜州市往大塘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1104公里+100米处,车辆驶往右侧路外碰撞对行走在右侧路外的原告韦忠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欧洞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当日即转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28495.6元。出院医嘱:建议安装活动义齿,佩戴腰围保护半年,一个月后复诊。同时出具疾病证明书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一至两人。原告出院后购买了一条真皮腰带300元,并到刘昌华处要草药继续治疗。2015年1月26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忻公交认字(2014)第58号认定书认定:林国珍驾驶机动车通行道路遇到险情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完全因林国珍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韦忠尤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揭师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495.6元。该费用揭师英自愿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进行报销。因双方没能协商解决,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686.66元(其中草药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腰围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946.66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住宿费29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林国珍是揭师英聘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揭师英。该事故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忻公交认字(2014)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珍驾驶机动车通行道路遇到险情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完全因林国珍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韦忠尤无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林国珍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揭师英,揭师英与林国珍是雇佣关系,揭师英作为雇主应对林国珍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林国珍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揭师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韦忠尤的损失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揭师英与林国珍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1、草药费5200元。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卖药人刘昌华的证言,但被告揭师英电话证实当时原告去用草药治疗时已与其进行沟通,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全部否定原告去用草药治疗,只是认为费用应在1000元至1600元之间。本院认为,原告去用草药治疗是事实,但无法举证其具体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2、腰围带30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出院医嘱及购买腰围带的单子,两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购买腰围带是用于治疗其因交通事故受的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由于原告住院治疗8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87天=8700元。4、护理费51946.66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946.6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0000元)。根据原告韦忠尤入院时的诊断及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比较合理,出院后医院没有注明需护理人员,故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每天的护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工资条等证据,只提供了单位和雇主的证明,没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及工资,其护理费用标准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比较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157元∕年÷365天×87天=8618.2元;5、住宿费2904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写明具体日期,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住宿。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提供了覃远能收到包车费的收条400元,根据当地到河池第一人民医院的实际包车费用,该费用与实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1018.2元(其中草药费2000元,腰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护理费8618.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10018.2元(其中护理费8618.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11000元(其中草药费2000元,腰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揭师英、林国珍不需再进行赔偿。被告揭师英预先垫付的医疗费28495.6元,由揭师英自行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进行报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忠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18.2元;二、驳回原告韦忠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韦忠尤承担6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项汇至法院帐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帐号:20×××9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忻城县支行营业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罗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健源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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