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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康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康宁,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宁及其辩护人陈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康宁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承载李某,在沿永年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头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前方停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成想梅和站在路上与成想梅说话的马社会撞倒,造成该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康宁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酒精检测,王康宁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4289毫克。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康宁醉酒后持C4本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实行分道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康宁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康宁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跑的故意,客观上在事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欲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但由于没有找到事故现场,所以只能停在路边等候交警,因此不应认定为逃逸。其次,被告人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和偶犯,具有从轻情节,且被告人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关于民事部分也正在民事审判庭审理和调解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康宁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承载李某,沿永年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头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前方坐在停放着的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成想梅和站在路上与成想梅说话的马社会撞倒,造成该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康宁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酒精检测,王康宁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4289毫克。经交通事故认定,王康宁醉酒后持C4本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实行分道通行,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人王康宁醉酒后持C4本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实行分道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成想梅、马社会均无责任。2、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鉴(尸检)字(2015)第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成想梅系颅脑损伤死亡。3、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鉴(尸检)字(2015)第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马社会系颅脑损伤死亡。4、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被鉴定人王康宁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158.4289毫克。5、永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痕迹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冀E×××××黑色尼桑阳光轿车与粉红色爱玛电动车有接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姓名:王康宁,准驾车型:C4。7、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3月1日傍晚,我的好朋友王康宁邀请我到名关今朝大酒店喝酒,喝到快九时结束的,我感觉喝的有点头晕,王康宁说他要开车,我就将我的车钥匙给了王康宁,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就有点犯困。车走过107国道地道桥后又往西走了一段距离后,我突然感到有撞车的声音和感觉,等我睁开眼后就见到我车的前挡风玻璃碎了,我问怎么回事,王康宁说撞人了,撞了一个电车。当时王康宁没有停车,还继续往前走,又往西走了一段距离后,王康宁将车停下,并说我们回去看看情况吧,要是撞伤人了,赶紧给伤者看伤,并说他害怕,让我开车。之后我就开上车,王康宁坐在后排座位上,我调转车头后向东行驶回去找事故现场,当时我驾车在那条路上转了好几圈也没有找到那辆电动自行车,然后我就将车车头朝西停靠在道路的北侧,我将车停好后就从车上下来坐到了副驾驶的位置,随后事故科的民警就到了我们的车前,并把我们带走了。8、被告人王康宁供述,2015年3月1日下午6时左右,我召集几个好朋友在今朝大酒店喝酒吃饭,我本村的好朋友李某也开着他的车来了。我们吃完饭后,我就开着李某的车带着李某一起回家,我开车沿永年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过地道桥后我也不知道向西行驶了多远,我突然发现在我们车前方有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当我发现那辆电动自行车时已经来不及躲避了,我们的车就直接撞上了那辆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后我就开车向西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将车停在路边,然后我对李某说:我比较害怕,不敢开车了,我们回去现场看一下吧。随后我就让李某开车调头带着我向东行驶回事故现场找那辆电动自行车,我们一直没有找到,之后我们就将车停在道路的北边,过了一会事故科的民警赶到,将我们带走了。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收款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宁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康宁酒后,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可增加基准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可增加刑罚量。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康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