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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姜奎义与凌源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许可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奎义,凌源市人民政府,王瑞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奎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全。上诉人姜奎义因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奎义的委托代理人温友利、被上诉人凌源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仁礼的委托代理人吴景生和被上诉人王瑞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瑞全系凌源市凌北镇哈海沟村(现红山街道办事处牛河梁村)海东组村民,1983年,原告承包取得该村民组小地名“北大沟”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姜奎义系与原告同村海西组村民,其在1983年集体土地承包之后,又与哈海沟村签订了北大沟荒沟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是整体北大沟。2004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登记涉及三处林地,其中流水号第0350号林权登记小地名“铁路交界碑上”即本案争议地“北大沟”,登记权利依据为《村拍卖荒沟合同书》。2004年12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并核发凌林证字(2004)第34562号林权证。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辽宁省统一办理林权证过程中,原告申请为其承包的包括“北大沟”在内的三处林地换发林权证,由于其原林照丢失,又被村里告知其承包的“北大沟”已经承包给第三人姜奎义。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哈海沟村为平衡利益关系,同意将村里小地名为转山子的林地置换给原告,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包含转山子但不含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前确知第三人取得林权证的事实,且被诉林权登记颁证过程中,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原告于2012年林地征占补偿过程中,才确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林权证事实,故提起诉讼符合期限规定。由于被诉林权证内包含三处林地,属于可分行政行为,本案只对行政争议涉及的第0350号林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三)项的规定,申请林权登记必须提交林木、林地相关权属证明。本案,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的权利依据是《村荒沟拍卖合同书》,但被告在并未实际取得该合同的情况下即进行林权登记,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本案被告亦没有依法履行公告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登记并核发凌林证字(2004)第34562号林权证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12日作出的凌林证字(2004)第34562号林权证中流水号为02113820201G2DYMSY0350林权登记行为。上诉人姜奎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王瑞全2004年调整补换林地时就已明知北大沟承包给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办理了林权证,原审也已查明王瑞全2004年已知该林权证,又认定2012年才知道被侵权进而认定其起诉在起诉期限内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登记权利依据的《村荒沟拍卖合同书》不存在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申请时提交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材料,现被上诉人市政府拿不出《村荒沟拍卖合同书》,责任并非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承包荒沟合同》、《农村四荒土地使用权证》、《补自留山协议》和《林权证》4份证据,而原审文书只记载了《林权证》和《承包荒沟合同》,且没有组织质证,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1998年与原凌北镇哈海沟村委会(现凌源市红山街道哈海沟村委会)签订《承包荒沟合同》,开始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北大沟。2000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凌源市政府为上诉人核发了编号为第124030404号《农村四荒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另一上诉人王瑞全主张早已承包该荒沟,村委会会同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00年10月11日达成《补自留山协议》,将北大沟全部拍卖给上诉人,另给王瑞全在转山子补自留山一块,并载明王瑞全北大沟原有林照作废。2004年12月上诉人办理了含宗地为0350号《林权证》,王瑞全也办理了转山子自留山的林权证。虽然《承包荒沟合同》没注明时间,但根据四荒使用证注明时间可知1998年承包事实客观存在;王瑞全自愿办理转山子地块林权证并现在仍使用着转山子林地,可证明其认可调整补换林地事实;上诉人2004年《林权证》办证时虽未进行公示,但村委会、全体村民和王瑞全均是认可的,没有侵害到他们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凌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04年辽宁省刚刚推动林权登记,突击办理林权证,时间紧,任务重,因此在发证程序上都普通存在着没有公示的情形,但由此就认定程序违法而撤销林权证,有违实体公正。被诉林权证发证审核过程中,基于姜奎义的承包合同和其与王瑞全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的换地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未侵害王瑞全的合法权益,王瑞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王瑞全2004年即知道该林权证的发证情况,2014年末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瑞全的诉讼。被上诉人王瑞全答辩称,虽然自己换发林权证时就知道北大沟承包给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办理了林权证,在村委会调解下与姜奎义达成的《补自留山协议》,补给自己的转山子林地也由自己办理了林权证,但是,2012年征地补偿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转山子林地的补偿款却补给了该地的原承包人金福,自己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故自己的起诉在法定起诉时效内。被上诉人凌源市人民政府发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凌源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登记申请表》(3份);2.户有林实测平面位置图(3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林权证认定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登记程序合法。被告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姜奎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权证;2.村民代表证明;3.村民证明;4.其他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林权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凌林证字(2004)第34562号林权证和《承包荒沟合同》。上诉人坚称一审期间提交了《承包荒沟合同》、《农村四荒土地使用权证》、《补自留山协议》和《林权证》4份证据,除原审卷宗记载的两份证据外,本院准许将另两份证据附卷。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凌源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发放被诉林权证时,没有依法履行公告义务,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被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奎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凡   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王敏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