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植奇乐与植中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植奇乐,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法定代理人:植庆中,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林五姼,曾用名林五,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植中武,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8室。负责人:谭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植奇乐诉被告植中武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奇乐的法定代理人植庆中,被告植中武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奇乐诉称,2014年6月1日,植中武驾驶粤ezwxxx号小轿车由诗洞圩镇往诗洞镇安华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诗洞镇保安村委会路段,由于没有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后载植奇校)的植奇乐倒地,植中武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粤ezwxxx号小型轿车右前轮碾压植奇乐左脚,造成植奇乐、植奇校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植中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826.29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护理费158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合计100164.89元,扣除植中武已经支付的7704.64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余82460.25元需赔偿。现请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植中武辩称,原告的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704.62元是本人垫付的,住院期间本人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8000元,合计本人已经垫付了10704.62元给原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的10000元,对原告的请求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具体数额和标准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核实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植中武驾驶粤ezwxxx号小轿车由诗洞圩镇往诗洞镇安华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诗洞镇保安村委会路段,由于没有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后载植奇校)的植奇乐倒地,植中武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粤ezwxxx号小型轿车右前轮碾压植奇乐左脚,造成植奇乐、植奇校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植奇乐于2014年6月2日至21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门诊治疗费2704.62元,住院治疗费28490.37元,住院期间陪人2人,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卧床休息,每个月返院复查,3个月视骨折愈合再下地活动”。出院后原告另产生门诊治疗费626.30元,以上合计共31821.29元,其中被告植中武已经支付了10704.62元给原告,天平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在天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植中武。2015年5月25日和7月10日,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二次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3500元。另查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将原企业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粤ezwxxx号小型轿车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天平保险公司已经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植奇校已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15644.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损失为38222.6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依法认定植中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1821.29元,其中被告植中武已经支付了1070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11120元。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标准,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而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因此,原告的护理期是从原告受伤计起至治愈日止,其护理期为120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1120元(80元/天×19天×2人+80元/天×101天×1人),原告将住院19天计算在护理期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原告户籍已载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35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残疾,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适当支持,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7、营养费1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及考虑到原告到外地做伤残评定,确实需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000元,理据充分,合理合法,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82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护理费11120元。4、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5、伤残鉴定费35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共为90979.89元。由于植中武就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事故中两个伤者的赔偿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42758.60元给原告。对原告余下的48221.29元损失,均在被告植中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可作出赔偿,因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共应支付90979.89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80979.89元。对被告植中武垫付的10704.62元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在天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还给被告植中武,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979.89元给原告植奇乐;二、驳回原告植奇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30元,由被告植中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达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