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明军与阆中市公安局身份信息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军,阆中市公安局,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阆行初字第27号原告张明军。被告阆中市公安局。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法定代表人童文星,男,局长。出庭负责人何武,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峰,男,阆中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昌运,男,阆中市公安局水观派出所所长。第三人杜波。原告张明军诉被告阆中市公安局、第三人杜波身份信息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6月12日出生在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老山寨村2组,于2008年8月1日在被告下辖的水观派出所登记取得了公民身份证号码。2013年5月,原告因办理相关事宜,相关机关告知原告的身份信息已于2004年11月28日被第三人使用,是被告的水观派出所给第三人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该登记表的姓名和照片是第三人杜波,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其他信息均是原告的。诉请确认被告给第三人杜波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证明行为违法,立即纠正给第三人使用身份证号码的错误,赔偿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等损失40,000.00元,赔偿侵权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所为,且本案行政行为是不涉及不动产的其他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为起诉届满期限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也没有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军诉被告阆中市公安局、第三人杜波对本案的全部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勇人民陪审员 文 松人民陪审员 廖茂容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