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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平,枣庄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祥合,农民。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系换亲,于1985年2月28日在山亭区水泉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于1995年2月10日离家出走,在外地打工至今,双方再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代理人张某乙陈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不是离家出走,是跟别人私奔的,原告在外地打工不属实,她在外面跟别人非法同居。原告私自离家出走后给被告带来精神痛苦,并患××,给家庭带来很大损失。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被告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2月28日在山亭区水泉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1989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另查明,被告曾于2007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山亭区北庄镇××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现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2014)山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水泉镇大马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原、被告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甲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东人民陪审员  李德启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