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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国洪颖与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刘宗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洪颖,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刘宗虎,曹龙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国洪颖,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杰,北京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虎。被告:曹龙升,职工。原告国洪颖诉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刘宗虎、曹龙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效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艳平、人民陪审员钟秀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洪颖的委托代理人侯杰及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虎、曹龙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洪颖诉称:2014年7月,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整,月利息为2.5%,于每月的18日转入出借方的指定账户,借款用途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方应在2015年7月17日将本金和当月利息一并还清。并由被告刘宗虎、曹龙升作为担保人签字等相关内容。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了我6个月即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之间的利息后就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申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加付5%的违约金,如还本付息逾期日期超过30日,每天应向出借方加付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0万元,刘宗虎、曹龙升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涉案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是事实,被告已归还原告8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定最高标准,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为2%,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偿还的月利率最高应是12000元,被告实际每月偿还的利息是15000元,每月多偿还的30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60万元中逐月扣除。从被告认可原告已偿还6个月利息情况下,被告多偿还利息18000元,故原告的本金应变为582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所以违约金不应再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国洪颖与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月利息为2.5%,借款时间为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方于2015年7月17日将本金和当月利息一并还清。自2014年8月18日始至合同终止,每月的18日按时将利息转入借方的指定账户;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若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加付5%的违约金,如还本付息逾期日期超过30日,每天应向原告加付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担保人为刘宗虎、曹龙升。原告国洪颖于2014年7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牡丹支行通过魏爱香账户向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魏爱香系原告的婆婆。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以月利率为2.5%,偿还原告国洪颖6个月利息后就未再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转账存折一份、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存折、结婚证、户籍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国洪颖与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国洪颖已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牡丹支行通过魏爱香账户将60万元转入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且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国洪颖借款6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承认,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国洪颖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应当清偿。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18日始,借款方于每月的18日将利息转入出借方的指定账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则年利率为30%,超过国家规定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国洪颖要求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最高为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已偿还原告国洪颖八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国洪颖对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已偿还六个月即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予以认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17日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国洪颖主张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刘宗虎、曹龙升作为原告国洪颖与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宗虎、曹龙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国家规定月利率最高应为2%,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根据规定应偿还的利息为每月12000元,但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每月偿还的利息是15000元,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在已偿还的六个月利息中将每月多偿还的3000元利息从借款本金60万元中逐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在辩称中提出在已偿还的六个月利息中将每月多偿还的30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60万元中逐月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国洪颖本金6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刘宗虎、曹龙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宗虎、曹龙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喜之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审 判 员  贾艳平人民陪审员  钟文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崇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