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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历吉军与杨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956号原告历吉军,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淑琴,系沈阳市铁西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丹,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庄,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历吉军诉被告杨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淑琴、申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庄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无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如不按期还本付息,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其支付的违约金的,自损失超过违约金之日起,原告有权每天收取被告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200元,余款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历吉军借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借款人夏维香,担保人杨庄,2014年6月16日。”但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夏维香的签字及指纹均系被告杨庄的。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借款给被告3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偿还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无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庄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致使经济纠纷产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写明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根据双方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发生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偿还原告的6200元冲减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庄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庄偿还原告历吉军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杨庄偿还原告历吉军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偿还原告的6200元冲减借款本金及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