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筱梅与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筱梅,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15号原告陈筱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125。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邓沃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萍。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筱梅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4年8月入职原佛山市三水县羊毛衫厂工作,1989年转为正式职工,工作至1992年4月离职。期间,羊毛衫厂在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并统一缴交给被告。2014年以来,原告持相关证据材料多次要求被告落实原告的社保工龄,被告以原告没有社保手册或缴费卡为由,拒绝落实。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被告并未向当时的参保人发放参保手册或者缴费卡,且与被告同期上班的其他员工均已经被告确认落实相应的社保工龄。被告以原告没有社保手册或缴费卡为由拒绝落实落实确认原告的社保工龄违法,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三人社信复(2015)3号《关于陈筱梅社保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判决被告对原告自1989年1月至1992年4月的社保工龄重新作出确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对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中,要求其提供相关的缴费凭证(如劳动社会保险手册或缴费卡)到参保所属的社保办事处核定社保工龄,但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未向参保人发放缴费凭证,被告所作出的答复,实质上导致原告自1989年1月至1992年4月的社保工龄不能得到确认,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是针对原告信访诉求的答复,并非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陈筱梅到被告处信访,被告在群众来访登记表上记录原告诉求为:1、要求查交社保费;2、退一步可否补缴?针对该诉求,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回复》,答复原告在该局社保系统中没有原告在三水羊毛衫厂的参保缴费记录,如原告认为在三水羊毛衫厂工作期间有参保缴费的,请提供相关缴费凭证(如劳动社会保险手册或缴费卡)到参保所属的社保办事处核定社保工龄。另查明: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确认社保工龄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在于被告作出的《回复》是否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原告到被告处信访,提出查询有无社保缴费记录等诉求,被告针对其诉求作出《回复》,明确告知在该局社保系统中没有原告在三水羊毛衫厂的参保缴费记录,并告知其提供相关缴费凭证到参保所属的社保办事处核定社保工龄。被告作出的《回复》是对原告信访诉求的答复,告知原告提供缴费凭证到参保所属办事处核定社保工龄,是依照日常核定社保工龄的工作程序所作出的一种指引性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被告没有向参保人发放社保缴费凭证,在原告不能提供缴费凭证的情况下,回复中要求提供缴费凭证核定社保工龄,直接导致原告上述工作期间的社保工龄不能核定,对此,被告作出的《回复》没有对原告上述工作期间是否可以核定为社保工龄明确表明意见,亦没有表示无缴费凭证则一定不能核定社保工龄,仅是告知核定社保工龄所需的手续、材料,对于无缴费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上述工作期间是否能核定社保工龄,亦未表明明确意见,该《回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要求核定社保工龄需向具有核定社保工龄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具有核定社保工龄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相对人的申请方能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虽然主观上希望自1989年1月至1992年4月的工作期间被被告核定为社保工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这一申请。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要求核定上述工作期间为社保工龄申请的情况下,仅针对原告信访时登记的诉求作出《回复》,并无不当。由于原告的上述工作期间是否核定为社保工龄尚未确定,也就不存在被告对该事项再次作出确认的问题,原告可以向具有核定社保工龄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筱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振华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