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万敏诉被告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敏,赵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万敏,女,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孝前(曾用名李义),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赵永,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万敏诉被告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敏诉称:被告赵永系其妹妹万霞的丈夫。2008年,赵永在经营运输期间向其借款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赵永于2014年6月11日补打欠条一份,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后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永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曾向原告万敏借款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6月11日,赵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事实,并承诺于同月30日归还。迄今,赵永未还款。审理中,赵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敏与被告赵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敏提供借款,有权要求赵永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赵永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万敏要求赵永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万敏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赵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