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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金桥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金桥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桥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文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杨明,系厂厂长。上诉人黑龙江金桥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民一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黑龙江金桥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且合同签订地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当,请依法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履行《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产生的纠纷,亦属合同纠纷。由于在该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姜 丽审判员 王怀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