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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聂东英与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东英,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东英,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义国,系聂东英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原仁贤村8组)。负责人杨世龙,该组组长。上诉人聂东英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聂东英原系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原仁贤村8组)村民,其承包地在其姐夫陈义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名下。1996年聂东英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村村民李正明结婚。2000年10月23日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以聂东英与湖北青年李正明结婚为由,收回了聂东英的承包田地。2014年12月24日聂东英现居住地村委会证明,聂东英与李正明结婚后,2007年9月26日户口迁来其夫李正明处,未取得承包地,也没有享受与承包地有关的任何待遇。2014年聂东英的姐夫陈义国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向梁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收回聂东英的承包地违法,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梁平县农仲案(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2000年10月23日收回聂东英的承包地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驳回了申请人陈义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仲裁请求。陈义国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时,经法官释明,陈义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已撤回聂东英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30日聂东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称请求。另查明,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收回聂东英承包地时适用的依据是1997年9月20日梁平县县委、县人民政府(1997)39号文件批转县委政研室、县农经委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之小调整承包耕地的范围界定。调出承包耕地的范围第二条规定是“农与农之间依法结婚的妇女原则上应迁往男方所在村组,如经合作经济组织讨论同意,也可以不迁走”。聂东英在原审诉称,聂东英承包地因政府修公路占用于2000年被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收回。聂东英不服,曾数次向村、镇要求纠正解决无果。2014年3月11日梁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仲裁,以“收回聂东英承包地符合政策为由”驳回了聂东英的诉讼请求。聂东英不服,起诉至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4日梁平县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书中向聂东英释明,其请求应另案主张权利。2015年3月30日聂东英起诉请求确认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收回聂东英承包地违法,依法判令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返还其承包地,并赔偿违法收回聂东英承包地14年的损失12760.00元。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一组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聂东英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收回聂东英的承包地是否违法。聂东英结婚后其居住地的村委会证明,其未分得承包地,但聂东英是1996年就与湖北青年李正明结婚,其承包地被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在2000年10月23日收回。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收回聂东英承包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未出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实施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2000年10月23日收回聂东英的承包地,按照梁平县委、梁平县政府(1997)39号文件中有关农与农之间依法结婚的妇女,原则上应迁往男方所在村组的精神,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聂东英现起诉请求确认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行为违法,无法律和政策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聂东英请求确认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的行为没有得到支持,其他请求,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东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聂东英负担。一审宣判后,聂东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聂东英的诉求。其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未出台,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村民小组以梁平县县委(1997)39号文件收回聂东英承包地符合当时政策规定错误。其事实上,梁平县农业委员会(2010)88号文件出台,就是纠正39号文件的错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司法解释从2005年9月1日施行,施行后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司法解释”。可见一审错误。关于损失问题。由于村民小组非法收回长达14年,故造成相应损失,村民小组应当赔偿。仁贤一组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收回聂东英承包地时间为2000年10月23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于2003年3月1日。在当时法律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依据梁平县县委、梁平县县政府(1997)39号文件中关于“农与农之间依法结婚的妇女,原则上应迁往男方所在村组”的精神收回聂东英的承包地,不违反当时法律、政策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聂东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聂东英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具有溯及力。但该解释仅溯及2003年3月1日,因该解释第五条有明确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于2003年3月1日,故该解释并没有溯及到2003年3月1日之前。上诉人聂东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溯及到2000年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因聂东英要求确认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违法收回其承包地违法没有得到支持,故其要求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聂东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