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环球汽车运输与马振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环球汽车运输托运部,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双凤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双凤东路250附1号。负责人夏婵娟,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昆明市官渡区环球汽车运输托运部业主,住昆明市官渡区南窑村8幢2单元501室,身份证号:5301031982********。委托代理人肖冬至,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英华,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环球汽车运输托运部(以下简称:托运部)因与被上诉人马振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20日,马振霞与托运部签订《联营协议》,由托运部负责人张照林代表托运部签名,协议约定:托运部与马振霞合资联营昆明至个旧专线一事,托运部占51%的股份,负责账务往来、指导管理,马振霞投资3万元,占49%的股份,马振霞指派一名管理人员参加管理,主要负责生产及异地办事处的收、存、发……。双方在经营过程中,马振霞于2012年初离开托运部,经托运部财务结算后,认为累计短款402,937元。托运部遂诉至原审法院,主张:1、判令马振霞偿还托运部197,439.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马振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马振霞与托运部系合伙关系,但马振霞在退出经营和管理的过程中,双方应当共同进行清算,而托运部财务单方做账认为累计短款402,937元,马振霞现不予认可,其财务报表上也没有马振霞的签名,托运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累计短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托运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托运部、马振霞合伙经营期间累计短款402,937元的事实存在,故托运部要求马振霞偿还197,439.1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托运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由托运部承担,其余2124元退还托运部。上诉人托运部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官渡区法院(2015)官民初字第589号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托运部的账目是双方共同聘请有资格的财务人员作出,其所做出的会计报表符合国家会计制度法律规定。托运部与马振霞合伙期间,马振霞及其家人负责替客户代收货款,直至2013年4月产生了402937元应收款无法收回,经被上诉人自查产生无法收回的原因是马振霞家人所为,因马振霞不愿追究自身管理及家人的责任,因此对账务不签字、不表态、否认合伙行为,逃避责任,不愿承担追款和还款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合伙比例承担相应结算补亏责任。被上诉人马振霞答辩称:挪用款项的是马振霞的妹妹。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马振霞及其妹妹都是托运部的员工。请求驳回托运部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托运部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收据、2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3判决书、4股东会记录、5判决书、6付款证明单,欲证明双方合作的过程及马振霞的妹妹马振转挪用款项的事实。经质证马振霞对证据1收据、3判决书、5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6无相关人员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1、3、4、5马振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无原件可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无相关当事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合同第四条关于双方共同承担亏损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应当如何列明?二、托运部向马振霞主张分担损失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合同双方签字当事人为托运部与马振霞,原审法院在案件受理时将案件当事人列明为托运部的经营者夏婵娟与马振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相关规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案件的当事人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即托运部为当事人,同时列明夏婵娟的身份信息。二审中本院对此进行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托运部与马振霞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分享利润,共担亏损,合伙经营。现托运部主张马振霞的妹妹马振转挪用款项,故应当由马振霞分担托运部的亏损。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托运部提出合伙存在亏损的证据为其自己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并无第三方会计机构进行审核,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托运部的主张,故对其主张的亏损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次,托运部主张该亏损是马振霞的妹妹马振转拖欠的运费。本院认为,托运部已经就马振转的欠款向官渡区法院起诉并已作出一审判决,由马振转返还所欠费用。故马振转拖欠费用应属于合伙的对外债权,并非托运部主张的合伙亏损。所谓合伙的亏损应当是收支相抵后的不足的差额。现托运部将其主张的合伙债权等同合伙亏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与本院拟处理结果一致,故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环球汽车运输托运部已预付)由昆明市官渡区环球汽车运输托运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妍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