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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金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炎,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4日9时10分,被告人谢某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J83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区某路某街路口时,碰撞道路施工设施,造成谢某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某炎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23.74mg/lOO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谢某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炎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炎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引发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