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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沈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永民初字第2089-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6月7日《人民公安报》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5日生儿子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吸烟、喝酒、赌博,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与被告沈某某离婚。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刘某某、长子姓名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及儿子刘某甲基本情况;3、永城市马桥镇陈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5、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据4、5证明被告沈某某已离家出走十六、七年之久,至今未回。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被告之子刘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证人刘某甲系原、被告之子,其证言客观中立,原告所举证据3、4、5所证事实与证人刘某甲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沈某某于1999年前后独自离家出走,夫妻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沈某某于1999年前后离家出走,双方当事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已十六、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原、被告之子刘某甲出生于1997年11月25日,将近年满十八周岁,现已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无需父母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