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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双成磁业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天宁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成磁业有限公司,丽水市天宁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87号原告杭州双成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林。委托代理人徐伟龙,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丽水市天宁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频。原告杭州双成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天宁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双成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天宁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双成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磁钢买卖往来。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436.8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436.80元。被告丽水市天宁电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436.80元未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丽水市天宁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双成磁业有限公司货款80436.80元。如丽水市天宁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丽水市天宁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