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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严××与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慧敏,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原告严××诉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荣、方慧敏,被告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随后恋爱,于2007年5月31日在高明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十月生育儿子伍某甲。从2008年到2015年八年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嗜酒,人格道德败坏,这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虐待,被告也多次要求离婚。2014年12月中旬,因家事冲突被告更是暴打原告,加上家婆的指骂,造成原告身心受伤。随后,原告搬出家门,但半年之久被告只是找过原告一次,完全没有诚意挽留婚姻,后来原告是因为得知儿子精神状态较差才自主回到家中。回家后原告要求分房睡,被告一家也同意。家婆回乡下照顾有肾病的家公一个半月,被告就以原告不与他发生性关系、养狗不尊重他、以计谋赶走其母为由曾三次提出离婚,原告经考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卖房款归还原告家里借款后,其余部分归其所有,儿子也归其抚养的要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宜家路的房子一套;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八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当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严××、伍××于2006年相识,随后恋爱,于2007年5月31日在佛山市高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伍某甲。婚后,双方共同向吴某平借款110000元用于交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宜家路房子的首期款,现该房屋还没有还清贷款。严××认为伍××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嗜酒如命,人格道德败坏,双方因上述原因引起的事情长时间争争吵吵,伍××也多次提出要离婚,以致其身心疲惫,并且伍××曾对其暴打,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伍××则认为严××所述不实,其一直有工作不存在不负家庭责任的问题,其提出离婚都是在醉酒状态下说的,对严××大打出手是因严××先动手,并且离婚后对儿子成长不利,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此外,严××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子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变更为“请求婚生子伍某甲由严××抚养,伍××每月给付婚生子伍某甲生活费1000元至18周岁,期间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两人各承担50%。”同时,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严××、伍××共同向吴某平借的11万款项由两人各承担50%。以上事实,有严××提供严××、伍××的身份证、结婚证,伍某甲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补充借条、土地使用权证、房地权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严××、伍××相识后随后恋爱,双方在感情稳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生育儿子伍某甲,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后来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伍××嗜酒、承担家庭责任较少、双方缺乏良好沟通、关怀等生活琐事所致,故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来之不易的感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多考虑,伍××自觉控制喝酒的时间和量、肩负起家庭责任、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爱、一起搞好家庭经济,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严××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严××要求与伍××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严××与被告伍××离婚。二、驳回原告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