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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民乐县福相农机商行诉赵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乐县福祥农机商行,赵发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民乐县福祥农机商行。地址:民乐县城东街公交车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占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积才,民乐县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发科,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高雪莲,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乐县福祥农机商行诉被告赵发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乐县福祥农机商行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赵发科赊购其沃得1304型号拖拉机一台,总价233600元(车架号1304DH0042,发动机号YM13067955),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及逾期损失,还约定了若不按时还款,原告可将拖拉机收回归其所有。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下欠车款履行期满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一再推脱。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现金65000元及损失40000元,合计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发科辩称:1、2015年1月,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占勤在协商购买拖拉机时,刘占勤给其书写过一份价格单,注明拖拉机总价是220600元,原告告知被告可以享受双重补贴140000元,故其认为拖拉机价款为806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41000元,只欠原告39600元;2、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承诺给付拖拉机时还应给付被告2.5米旋耕机一台,至今未交付;3、购车协议上被告的签名、捺印是被告所为,但因为本人不识字,签字捺印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占勤利用自身优势误导被告所为,协议的内容都是刘占勤所写,该协议的内容没有反映出真实的购车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欲购买大型拖拉机一台,遂到民乐县福祥农机商行查看,福祥农机商行负责人刘占勤给原告赵发科就沃得-1304号拖拉机的价格书写一份价格表,上面写明:“该车总价为233600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交10000元订金,厂家可优惠13000元,2.5米旋耕机原价7300元,可优惠6300元。总价233600元-13000元=220600元。补贴71000元,合作社可补贴140000元,220600元-71000元=149600元(农户最终自筹149600元),220600元-140000元=80600元(农户最终自筹80600元)以上须交款90%可享受优惠。”当日,原告交订金10000元,1月27日付款11000元。同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发科从原告民乐县福祥农机商行处购买一辆车架号为1304DH0042,发动机号为YM13067955的大型拖拉机,总价款为233600元(含2.5米长旋耕机一台)。合同约定参考补贴金额为71000元,被告预付了36000元(2015年1月21日付款10000元,1月27日付款11000元﹤其中旋耕机款1000元﹥,5月6日付款15000元,),剩余差价款为197600元。同时,被告赵发科给原告民乐县福祥农机商行出具197600元欠条一张,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7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60000元,剩余款项待补贴到时还清,若按时不付款,将拖拉机收回福祥农机商行所有,并由欠款人赔偿损失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拖拉机,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付款5000元,至此,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5000元及损失40000元,合计105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法院依职权向民乐县农机局副局长陈志远调取证据,证明农户申请政府补贴是由农户向当地农机部门申请,大型拖拉机的累加补贴只能由农村专业合作社向当地农机部门申请,农户个人不可申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民乐县福祥农机商行提供的购车协议、欠条各一张,被告赵发科提供的收据三张、车款价格单(复印件)一张、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民乐县农机局副局长陈志远的证言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义务交付拖拉机,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剩余款项再未付。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上的内容是原告欺诈被告所签订的,该份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出欺诈、胁迫的证据,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向其出具了一份价格单: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交10000元,厂家可优惠13000元。被告于1月30日前交付21000元,原告应在总价款233600元的基础上优惠至220600元,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庭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承诺被告购买机械后,会享受双重补贴140000元,故被告和原告约定的购机款总价为80600元,现原告已支付41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车款39600元。因该份价格单明确标注清楚,以农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购买机械,才可享受国家双重补贴140000元,但被告赵发科购买的大型拖拉机是以农户个人名义购买,只能享受政府补贴71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交付的2.5米旋耕机至今未交付,原告承认该事实,由于现在旋耕机未到货,待到货后即交付,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待旋耕机到货后,由原、被告协商予以交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4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总车款分三次付清,如不按时还款,将承担80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明确约定待全部货款未还清的情况下,被告承担损失80000元,本案只是对第一批货款未付的处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尽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书写欠条时,均未扣除应给被告优惠的13000元,但之前被告已按价格单的期限按期预交订金10000元,故该项约定有效,应从所余购车款中扣除1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5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发科支付原告民乐县福祥农机商行欠款5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1188元,原告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存花审 判 员  朱希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其超附判决书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