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宏庆与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庆,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周宏庆。被告: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滨。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翩,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宏庆为与被告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甬海立预字第11号进行诉前登记,并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庆、被告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庆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向被告租赁的第一幢楼,按原始规划设计功能,只能造四层办公房,后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违章领取规划许可证改建成五楼,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租赁的第二幢楼,也被被告违法建成五层楼,导致大楼承重发生严重问题,很多部位的墙面严重裂缝,大楼明显下沉,下水道全部受堵,原告经营的战友酒家二根地下380瓦高压电线因房屋下沉被拉断,现危房概率极高,随时有倒塌的可能。2013年8月25日,天降大雨,雨水从违建的顶楼一层一层倒下来至原告承租的房屋,再加上地下污水涌上地面,造成原告经营场地的平面、墙面、地板、装修、装饰、设备、设施严重受损,金额达3972000元。事发初期,原告与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工作人员曾商议修复意见,该馆领导曾口头答应十天后对原告承租房屋进行修复,但至今没有兑现。漏水后酒店装饰装修和设备设施严重受损,污水导致酒店内环境恶劣,使原告经营直接受到严重影响,每月营业额下降十多万元,已连续下降18个月。租赁期内每月亏损20000元,共计120000元,租赁期过后,因违建造成的经营亏损每月20000元,经营利润每月30000元。原告对承租房屋投入装修150多万元,折旧后也有800000元。被告无理由让原告腾退房屋,其应赔偿原告经营的酒家员工失业遣散费,17名工作人员每人3个月工资,共计285900元。原告参加过中越战争,对政府作出过应有贡献,并且患有疾病,被告让原告腾房,欲侵占原告投入的装修。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并导致原告父亲病重去世,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危及人员安全,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违法建筑漏水对原告约400平方米营业场所的装饰装修、设备设施所造成损失397200元;2.被告立即赔偿违法建筑漏水给原告造成的6个月的经营亏损120000元(不包括经营利润和租赁期过后亏损);3.被告立即赔偿违法建筑漏水对原告不能续租开酒店所投入的酒店装饰装修费,折旧后6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企业员工失业遣散费285900元;5.被告不能让原告来承担漏水停电后的所有房屋租金(要求被告免除后面的租金直至赔偿到位止);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7.被告出面纠正五楼约15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二号楼);8.被告出面纠正宁波市规划局所下达违法建筑五楼约1500平方米的规划许可证(一号楼);9.被告出面纠正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简易房、铁皮瓦屋顶所颁布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号楼);10.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被告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答辩称: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人为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事后造假,清单上盖章的两个装饰公司均无注册信息,600000元的转让费出现在清单上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清单上的项目并非是维修房屋漏水而需要的项目,与漏水没有关系。原告诉请的经营亏损未提供证据,诉请的员工遣散费与本案无关,漏水停电后的租金法院已作出过判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出面纠正事项的诉请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宏庆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20日的战友酒家装修清单二份及收款收据二份、照片一组,拟证明2013年8月份租赁房屋因存在违章建筑,导致房屋下沉、下水道受堵、雨水从顶楼溢出,造成房屋漏水致原告承租房屋内的装修、设备、设施受损,原告因此重新装修,支付装修费用397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合理,房屋漏水的维修及维修费用与被告无关,租赁合同明确了维修的义务在原告,装修清单是原告事后补签的,其中还涉及原告垫资,不符合常理;对维修费用,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无付款凭证,很多项目也不是针对漏水的,而是对原有设备的升级改造;原告提供的照片也看不出是涉案房屋。经审核,本院认为,首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装修清单中的装修项目系因2013年8月份漏水造成,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装修合同及付款凭证,仅凭装修清单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该笔装修费用,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2.带资工程装修清单及收款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承租涉案房屋时,共投入装修费用1587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600000元。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到期后固定装修归房东所有;原告提供的装修清单中涉及装修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00元的转让费不合理。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装修合同及付款凭证,仅凭装修清单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该笔装修费用,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3.房屋租赁合同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函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份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但认为实际受损情况并非如此。经审核,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5.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员工的遣散费。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法院处理,原告应限期搬离,员工遣散费与本案无关,且该笔费用也未实际支付过。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1幢一至五层建筑面积共2675.5平方米的房屋及2幢一至四层建筑面积共23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宁波市海曙区文化馆。该馆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2012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约定将包含海曙区灵桥路219号(211-11临时号)一楼店面房及灵桥路219号B座一楼房屋在内的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理,管理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管理权利有:对外出租,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处理租赁合同纠纷(协商、诉讼等)等等。原告自2007年开始承租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19号(211-11临时号)一楼店面房(约60平方米,属1幢房屋))和灵桥路219号B座一楼房屋(约320平方米,属2幢房屋),后经续租,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租赁期间管道堵塞、房屋渗漏、场所内水电故障,均由原告负责处理,修理及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经营期满或因原告违约、不可抗力因素、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等原因而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原告须在合同终止后五天内清理妥债权、债务,上缴给被告场所门锁钥匙;经营场所内的装潢等固定设施,包括原告的再次室内外装潢,无偿归被告所有,原告增添的其他动产可自行搬离,等等。原告自承租诉争房屋以来,在此经营宁波市海曙战友酒家。2013年8月,因暴雨造成原告承租的房屋漏水,原告曾于2014年1月致函于被告,称其初步修复已花费6万多元,要求被告对漏水造成的问题进行修复并赔偿,后双方对此事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9月25日,被告诉至本院,称租期已届满,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2015年1月,本院作出(2014)甬海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应确保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因管理不善,导致2013年8月份暴雨逐层渗漏,致使原告承租的房屋漏水。对该次漏水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该次漏水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情况不认可,故原告对该次漏水行为是否导致原告承租的房屋装饰装修及设备受损、经营亏损,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房屋装饰装修及设备损失397200元的请求,其仅提供了装修清单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为修复设施、设备实际支出了该笔装修费用。由于2013年8月暴雨造成原告承租的房屋漏水系客观事实,客观上会使房屋平顶、墙面部位受损,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修复墙面、平顶的费用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修复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称尚有其他未修复的设备设施,因无法确定系2013年8月漏水导致,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漏水造成经营亏损12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续租涉案房屋,系因租期届满,双方对续租意向未能达成一致,与涉案房屋是否因违章建筑漏水无关,并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固定设施归被告所有,其他增添的动产原告可自行搬离,故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折旧费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员工遣散费285900元,首先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次,被告系因租期届满要求原告腾房,原告是否遣散员工与被告无关,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漏水停电后的租金支付问题,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不予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面纠正的有关行政决定、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宏庆经济损失7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828元,由原告周宏庆负担16878元,被告宁波和美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先霞审 判 员 罗书君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骊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