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文俊与周发兵、周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俊,周发兵,周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周文俊。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发兵。被告周文莉。原告周文俊诉被告周发兵、周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发兵、周文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俊诉称,被告周发兵与周文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1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后我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发兵、周文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7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发兵、周文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发兵、周文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文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被告周发兵、周文莉负担2500元。因诉讼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