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少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春兰等人与郭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少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44年6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2001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常某某,系陈某某之母,身份信息同前项。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奎,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延岭,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住河南省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立交桥北。上诉人陈某某、常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奎、曹延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常某某、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艳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孟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28日05时30分,郭奎驾驶豫SA27**重型栅栏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福银高速公路597km+468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王会艳驾驶的豫D752**/豫DD5**挂重型栅栏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豫SA27**重型栅栏式货车乘车人赵荣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郭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郭奎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会艳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荣站不负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已记载,豫D752**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质量33000kg,实载质量37086kg。豫SA27**重型栅栏式货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均是郭奎,豫D752**/豫DD5**挂重型栅栏式半挂车驾驶人是王会艳,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曹延岭,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合计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赵荣站死亡后,郭奎已支付203050元给原告,且在被告人郭奎交通肇事罪一案,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郭奎签订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郭奎共支付原告赔偿款2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赔偿款20万元,剩余赔偿款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3万元,剩余2万元分两期支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高于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就超出部分,被告郭奎自愿作为对三原告的补偿,不另行追回”。曹延岭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360元拖车费。郭奎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另查明:死者赵荣站系农业户籍,于1979年10月2日出生,陈某某系死者赵荣站的母亲,常某某系死者赵荣站妻子,陈某某系原告常某某之子,死者赵荣站的继子。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赵荣站于2005年12月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安楼村委方庄购有自建房一套,赵荣站与其母陈某某一直在此居住。泌阳县泰山庙乡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陈某某已生育三男一女,其中赵荣站为三子。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办事处安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于1944年6月9日出生,属农业户籍,该居民已丧偶,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办事处安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自2011年常某某与赵荣站共同生活时起,常某某已携陈某某与赵荣站和赵荣站的母亲陈某某一起生活,其一直居住在城镇范围,常某某与赵荣站生活期间,常某某无工作无收入,一直在家照顾家庭老人及孩子,陈某某的学费及其生活费均由赵荣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赵荣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实,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当事人赵荣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郭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王会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豫D752**/豫DD5**挂重型栅栏式半挂车驾驶人是王会艳,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曹延岭,王会艳是曹延岭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合计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王会艳属于正常履行职务中,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部分由曹延岭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豫D752**/豫DD5**挂重型栅栏式半挂车属于超载运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负赔率10%,扣除部分由曹延岭承担。死者赵荣站属农业户籍,其母亲陈某某于1944年6月9日出生,属农业户籍,已生育三男一女,无经济收入,属被扶养人范围。陈某某,2001年3月8日生,属城镇户籍,自2011年常某某与赵荣站共同生活时起,一直与常某某、赵荣站、陈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学费及生活费均由赵荣站承担,属被扶养人范围。死者的母亲陈某某和继子陈某某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原审法院仅按最长的赔偿年限计算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庭审中出具了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荣站生前于2005年12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安楼村委方庄购有自建房一套,赵荣站与其母陈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购建房内居住生活多年,2011年陈某某与常某某、赵荣站、陈某某一起在该自建房内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郭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扶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29825.5元,应属赔偿范围中的丧葬费、交通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其丧葬费19825.5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会产生交通费,酌定其交通费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郭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305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郭奎与原告签订的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郭奎另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曹延岭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曹延岭支付360元拖车费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3年公布2012年度统计数据”,“河南省2013年公布2012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3304.25元/月×6个月=1982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6年÷2人+13732.96元/年×(11-6年)÷4人=58365.08元;4、交通费4000元。上述1-4项共计491042.98元。由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271042.98元,由郭奎承担189730.08元(271042.98元×70%),由曹延岭承担81312.9元(271042.98元×30%),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属于超载运营,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因扣除负赔率10%,扣除部分由曹延岭承担,即承担8131.29元(81312.9元×10%)。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91042.98元,郭奎已支付原告的损失款203050元,曹延岭已支付原告的损失款20000元,曹延岭应承担车辆超载运营负赔款人民币8131.29元,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7992.98元,给付被告郭奎已垫付款13319.92元,给付曹延岭已垫付款11868.71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7992.9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奎已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3319.92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延岭已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1868.71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99元,由原告陈某某、常某某共同承担2600元,被告郭奎承担4000元,被告曹延岭承担269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王会艳责任范围内支付精神抚慰金,对一审判决异议金额为3559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计算抚养费时扣减了赵母6年的抚养费,故该项目计算相差金额20599.5元。2、原审原告方已提交与郭奎签订的赔偿协议,对郭奎的赔偿款项进行了约定,故原判保险公司支付郭奎13319.92元垫付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3、本案系郭奎和王会艳共同侵权,郭奎虽承担刑事责任,但王会艳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未承担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该部分精神抚慰金。针对陈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上诉,保险公司辩称:郭奎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郭奎、曹延岭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准确;2、保险公司支付郭奎的垫付款是否正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中被抚养人有两人,故原审在两人重合的年限按一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赵荣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虽郭奎已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王会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本案上诉人要求王会艳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与王会艳责任相适应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支付郭奎的垫付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郭奎支付原告方的25万赔偿款如高于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如高于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就超出部分,郭奎自愿作为对三原告的补偿。依据当事人自治原则,对于郭奎已支付上诉人的203050元超过其依照本案判决应承担的部分,应视为郭奎对上诉人的补偿,不再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郭奎。综上,上诉人陈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丧葬费1982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8365.08元,4、交通费4000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1-5项共计506042.98元。由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20000元,超出部分286042.98元郭奎应承担200230.09元,由曹延岭承担8581.2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7231.6元。因曹延岭已支付上诉人2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总赔付款中将曹延岭超额垫付的部分11418.71元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其余285812.89元支付给本案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常某某、陈某某285812.8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延岭11418.71元;四、驳回陈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99元由由陈某某、常某某共同承担2600元,郭奎承担4000元,曹延岭承担2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陈某某、常某某共同承担400元,曹延岭承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荔审判员 刘桂兰审判员 彭 岚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