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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拓益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拓益服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33号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蔡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拓益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埔瑶乐路**号。经营者吴禧,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拓益服装厂(以下简称拓益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益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拓益服装厂向我公司购买电脑横机,价款合计150万元,还约定了购买数量、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拓益服装厂共付款116万元(含银行贷款),余款34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拓益服装厂立即给付货款34万元,并负担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1%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拓益服装厂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中捷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在其妥善解决机械设备质量问题前无权要求我厂支付余款。另外,我厂未支付货款是因原告中捷公司供应的机械设备不合格引起的,我厂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中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中捷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张家港市中飞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经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现名称;拓益服装厂系吴禧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3日,中飞公司(甲方)与拓益服装厂(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拓益服装厂向中飞公司购买各种型号规格的电脑横机共计12台,总价款150万元;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质量保证期为自交付之日起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之内,易损件包括但不限于:织针、连接针脚、选针针脚、毛刷、纱嘴、乌斯座、罗拉皮、齿片、镶片、沉降片、选针电磁铁、切换电磁铁),由于乙方使用不当导致机器损坏,均不在保修范围之内;保修期内甲方提供免费机修服务,保修期外甲方提供有偿机修服务;设备由甲方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乙方人员予以必要的配合;如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并随函附上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由甲方公司派技术员给乙方修理,如无法修理甲方应给乙方退货),否则应当认为甲方的合同标的物质量合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120000元定金,甲方发货前乙方支付甲方600000元(含定金),剩余的900000元乙方通过大朗建设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如涉及银行按揭,上述付款有一期到期后乙方未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将电脑横机密码锁定,停止一切售后服务。所造成的停产及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该合同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货款,并由乙方承担欠款总额1%每天的违约金;该合同为附条件买卖,在乙方未付清所有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11月23日,中飞公司(甲方)与拓益服装厂(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为上述《销售合同》的补充,对原合同部分条款进行相应修改,原合同中其它未修改条款不变,具体修改条款包括:1、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购买甲方12台“中捷牌”电脑横机,甲方赠送乙方“中捷牌”电脑横机一台(型号为:FTC-612PC*7G);2、合同总值150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5万元定金,甲方发货前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首付,甲方发货后180天内乙方支付甲方15万元首付(合计为合同总额的20%);3、合同总金额的60%(90万元)由乙方通过大朗建行按揭逐月支付(具体时间与每期金额以建行大朗支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为准);4、余款20%部分(30万元)乙方自银行按揭开始供款当月起,每三月支付甲方一期欠款(分六期付清,每期支付金额为5万元,支付时间为还款当月1日);5、如乙方在甲方发货前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首付款,甲方有权不予发货;6、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对机器设备进行密码锁定、停止使用及收回设备,并通过法律手段追回欠款。2011年11月22日,中飞公司发送6台电脑横机至拓益服装厂,该批机器于2011年11月30日完成调试工作,调试过程中有机器出现下布漏针及更换选针电磁铁的问题,但均得到解决。2011年12月21日,中飞公司再交付7台电脑横机至拓益服装厂,该批货物约在交付后10天至15天完成调试工作。吴禧给付中飞公司货款共计116万元,但一直未能履行上述《补充协议》第4条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另查明,吴禧以拓益服装厂经营者的名义于2013年12月30日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起诉中捷公司,要求判令中捷公司退回货款41万元并承担对电脑横机的维修义务等。后,本院判决驳回吴禧的诉讼请求,吴禧不服并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中捷公司与被告拓益服装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其次,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捷公司所交付的电脑横机符合双方约定,故被告拓益服装厂再据此拒付货款显然难于成立。被告拓益服装厂尚结欠原告中捷公司货款34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对此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最后,被告拓益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增城拓益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并负担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捷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拓益服装厂负担。该费原告中捷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拓益服装厂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