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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卫群、文玉等与奉安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群,文玉,奉安石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唐卫群,东安县顺达校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文玉,东安县顺达校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羊忠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安石,东安县顺达校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海容,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玉、唐卫群诉被告奉安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智、人民陪审员唐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记录。原告文玉、唐卫群的委托代理人羊忠新,被告奉安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玉、唐卫群诉称,2013年10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出资成立了东安县顺达校车运输服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二原告占60%的股份,被告占40%的股份,由被告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有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的行为、有利用公司公章收款28万元不入账的贪污行为、有利用职务之便出具伪证被人控告其经济诈骗行为、被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4月21日,二原告以公正送达的方式将召开全体股东会议通知送达给了被告。2015年5月7日,顺达公司股东会在东安县端桥铺镇食品站9号门面召开,股东会通过了罢免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原告唐卫群为本公司新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要求被告在本决议作出后15日内向公司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银行账户等相关资料证件。2015年5月11日,二原告又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股东会决议���达给了被告。被告接通知后,没有按照决议规定的时间内交出公司证照等,造成二原告无法到工商办理变更法人登记,因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银行账户等相关资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顺达公司章程,拟证实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召开股东会议、起诉被告的依据来源(章程的第三章第六条);2、东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拟证实原告依法通过公证送达的形式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召开全体股东会议通知》及《股东会议决议通知》,另外还证实原告召开的股东会议有公证处及律师在场参加,该会议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3、《东安县顺达校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东安县顺达校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通过了罢免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原告唐卫群为本公司新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要求被告在本决议作出后15日内向公司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银行账户等相关资料证件;4、东安县工商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不予受理补充说明》,拟证实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原因及目的。被告奉安石辩称,1、二原告称被告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金等行为与事实不符;2、二原告所诉公正送达与本案无关;3、二原告无故解除被告执行董事职务的行为违法,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顺达公司章程,拟证实执行董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顺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实2013年10月29日,股东会选举被告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被告实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3、顺达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拟证实2013年10月29日,股东会选举被告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辨证,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3号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与被告的1号证据是一样的,都是本公司的章程,只是证明目的有关所不同,不同点也只是角度不同,但都是章程中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公证文书,应予采信;3号证据是根据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会议的文件,在没有依法撤销之前是有效文件,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工商部门的文件,被告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原告对被告的1、2、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都是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股东会议、任职文件,证明目的也是文件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文玉、唐卫群与被告奉安石共出资500,000元成立了顺达公司,二原告各出资150,000元占60%的股份,被告出资200,000元占40%的股份,由被告奉安石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奉安石的胞兄奉飞华担任经理,唐卫群为监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其他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唐卫群作为监事认为,被告奉安石在任职期间管理不善,存在诸多问题,引起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故发起召开股东会议。2015年4月21日,二原告以公正送达的方式将召开全体股东会议通知送达给了被告。2015年5月7日,东安县顺达校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在东安县端桥铺镇食品站9号门面召开,参加会议的有二原告,被告奉安石缺席。股东会有在场人李琴、唐春红,羊忠新。股东会以60%股东代表表决通过了罢免被告奉安石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原告唐卫群为本公司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要求被告在本决议作出后15日内向公司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银行账户等相关资料证件的决议。2015年5月11日,二原告又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股东会议决议情况《通知》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接通知后,没有按照决议规定的时间内交出公司证照等,造成二原告无法到工商办理变更法人登记,因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银行账户等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公司的证照、银行印鉴等相关资料,是公司所有的财产权益,系物权,具有排他性,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掌管或由其委托公司的人管理。作为公司董事与高管,应当按照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务,对公司负忠实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被告奉安石在执行董事履职期间,没有按期召开股东会议,监事唐卫群因此发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有60%股东代表表决符合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奉安石若认为股东会议违反了公司章程或行政法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到本案开庭时已超过该规定时间仍没有该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决议已过可撤销期间。股东会决议已经罢免了被告奉安石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那么,被告奉安石已经失去继续掌管公司有关证照、印章、银行印鉴等资料的权利,应当按照决议将所有相关公司资料移交给新的执行董事,如不移交就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人在执行职务期间没有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金等违章行为,原告罢免被告的职务违法的抗辩主张,因股东会做出决议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提出异议或��出诉讼等异议行为,同时被告也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安石在本判决生效后1日内将东安县顺达校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账户印鉴返还给原告唐卫群;二、驳回原告文玉、唐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奉安石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唐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