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丰收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丰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丰收,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敲诈勒索罪,1996年3月1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1999年8月3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敲诈勒索,2010年9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诈骗罪,2012年5月24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丰收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被告人黄丰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丰收驾驶一辆遮挡号牌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车从本市城区向工业园方向行驶,在319国道万丰山水库路段看见曹某某驾驶货车从长沙往浏阳方向行驶,遂起意以该货车撞人为由实施敲诈。随后被告人黄丰收调转车头追上货车,并在319国道蕉溪岭遂道出口老收费站附近逼停该货车,称货车撞了人要曹某某、王某某拿钱,曹、王2人否认撞了人,双方发生争论,争论中曹、王2人见天开始下雨,怕车上货物淋湿,便爬上货车顶部盖油布,被告人黄丰收趁机进入货车驾驶室,盗走驾驶室内现金4600元后驾车逃跑。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黄丰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丰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丰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曹某某和王某某对被告人黄丰收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丰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丰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丰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丰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丰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