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2015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大桥附近自己驾驶的银灰色现代轿车内,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灯塔村五组河沟附近自己驾驶的银灰色现代轿车内,容留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中和镇美国加州牛肉面二楼旅店自己所入住的房间内,容留黄某某、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立新村日月潭山庄公路旁自己驾驶的银灰色现代轿车内,容留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裘某、刘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勇审 判 员  李炳祥代理审判员  包慧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